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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新叶与马海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119号 原告程新叶,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海印,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程新叶诉被告马海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119号
原告程新叶,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海印,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程新叶诉被告马海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新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海印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新叶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5日被告马海印在做生意期间以资金紧张,向原告程新叶借款240000元,约定期限一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马海印未到庭答辩。但庭前本院向马海印调查,其辩称,被告承包了水利工程需要资金。2012年9月5日,被告马海印通过原告程新叶向王红臣借款240000元。因被告不认识出借人王红臣,便由原告向王红臣借款240000元,后原告又出借给被告马海印使用,马海印向原告出具借款240000元的借据,原告向王红臣出具240000元借据。被告用了两个月时间,就偿还原告150000元,下欠90000元及利息,原告程新叶又向王红臣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据,约定月息6分,由被告马海印担保。原告起诉该借款据是被告偿还原告款项后未变更、未撤回的借据。被告应偿还原告100000元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5日被告马海印在做生意期间以资金紧张,向原告程新叶借款240000元,期限一个月。并给原告出具有借据,其内容为:“今借到程新叶(出借人),人民币(大写)贰拾肆万元(小写)¥240000.00月利率--%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2年10月4日止。借款人签章:马海印(并捺印),担保人:常朝坤(并按印)2012年9月5日”。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0000元,并当庭放弃利息。被告马海印以已偿还原告款项后未撤回收据为由抗辩。原告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马海印出具的收款收据及调查被告马海印笔录和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佐证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对事实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借据等证据,均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负有还款付息的义务,但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诉求其偿还借款应予支持。被告马海印答辩,其已偿还150000元,只是该据未变更撤回,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无证据证实,故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程新叶与被告马海印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马海印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自愿放充利息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海印偿还原告程新叶借款本金24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据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马海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美玲
审 判 员  房朝军
人民陪审员  张忠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姚胜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