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劳初字第174号 原告:程俊梅,女,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谷令选,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程俊梅诉被告谷令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俊梅及被告谷令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俊梅诉称:被告承包了濮阳县八公桥镇的内外粉刷工程,原告为其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支付原告90%的工程款,下余工程款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18500元。 被告谷令选辩称:我是在濮阳县八公桥镇承包了内外粉刷工程,是从段**手中承包的,原告找工人给我干活。原、被告没有签订合同,当时约定按平方计算工钱。但给原告的钱没经我的手,原告所提供的欠条是我书写的,但现在具体欠原告多少钱我也不清楚,需要庭下核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了濮阳县八公桥镇内外粉刷工程,并雇佣原告为其施工,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款项,剩余款项18500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后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程俊梅即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原告程俊梅为被告谷令选提供劳务,被告谷令选应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双方经结算,扣除已支付的部分,被告谷令选尚欠原告程俊梅劳务款18500元,有欠据为证,原告程俊梅要求偿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谷令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俊梅劳务款1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元,由被告谷令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顺 审 判 员 关胜真 人民陪审员 姚春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白秀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