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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秋英与周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3014号 原告王秋英,女。 委托代理人宋海刚,男。 被告周玉萍,女。 原告王秋英诉被告周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海刚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3014号
原告王秋英,女。
委托代理人宋海刚,男。
被告周玉萍,女。
原告王秋英诉被告周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海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玉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5日被告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八,借款一个月,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款,原、被告经协商,借款由被告继续使用,被告每月支付540元利息。被告一直支付利息到2013年9月。自2013年10月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借款按月息三分支付。被告一直支付利息到2014年6月。2013年8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承诺月底还款,利息为月息四分。被告未能如约还款,经双方协商,借款由被告继续使用,利息为月息四分,此后被告支付利息到2014年6月。2014年7月起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推脱。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照月息二分支付2014年6月之后的利息。
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5日被告因家里有事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八,借期1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被告协商,该借款继续由被告使用,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被告如约支付利息到2013年8月。2013年8月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再次借给被告3万元,约定月底还清。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款,经原、被告协商,将先后两次借款合并,被告共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每月支付利息2100元。此后,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100元直至2014年8月。2014年8月原告找到被告说此前该6万元借款是原告从他人处拿来的,现在原告已将钱还给那个人了,此后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同意偿还原告6万元借款,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原告王秋英与被告周玉萍经协商,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为一分八,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未如约还款。2013年8月1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当月月底还款,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款,经双方协商,先后两次借款共6万元,由被告继续使用,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100元。此后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100元直至2014年6月。2014年7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原、被告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王秋英、被告周玉萍的陈述和借据可以证实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每月支付利息2100元属实,被告应当偿还该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被告辩称原告于2014年8月不再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照月息二分支付2014年6月之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玉萍偿还原告王秋英借款6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算,按照月息二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周玉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晓燕
代理审判员 :刘世虎
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 王 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