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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民初字第150号 原告:韩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宏罡,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 原告韩某某因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民初字第150号
原告:韩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宏罡,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
原告韩某某因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利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宏罡,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2日到濮阳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9年4月5日生育一子名陈某甲。由于性格不合,二人常因琐事发生吵架,还常欧打原告,被告好逸恶劳,不务正业,对家庭及孩子不尽义务,因此二人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带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并没有太大矛盾,婚后并生育一子,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陈某某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陈某甲,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并返还彩礼。
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5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于2009年3月2日到濮阳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9年4月5日生育一子名陈某甲,现随被告陈某某生活。2011年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提起诉讼,后撤诉。原告现在被告陈某某家中的个人财产有衣柜一个、摩托车一辆、棉被十条、床单十条、饮水机一台。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由被告陈某某支付抚养费。另外,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濮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户口薄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卷,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双方虽生育一子,但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韩某某曾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某某离婚,原告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双方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已无和好的可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抚养教育角度出发,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结合原、被告双方对子女健康成长有利条件等具体情况,综合本案,婚生子从感情方面看父亲与男孩更容易沟通交流,况且婚生陈某甲现随被告陈某某一起生活较长,改变其学习生活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3条的规定,婚生子陈某甲由被告陈某某抚养为宜,抚养至18周岁,由原告韩某某支付抚养费25426.02元(8475.34元/年×25%×12年)。被告陈某某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韩某某现在被告家中的个人财产衣柜一个、摩托车一辆、棉被十条、床单十条、饮水机一台,归原告韩某某所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一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陈某甲(2009年4月5日出生)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原告韩某某支付孩子的抚养费25426.02元。待其子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韩某某现在被告家中的个人财产衣柜一个、摩托车一辆、棉被十条、床单十条、饮水机一台,归原告韩某某所有。以上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薛利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宋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