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3404号 原告:靳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郭素红,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靳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诉至法院,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连军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素红、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2日生育一女名王某甲,于2014年11月10日生育一子名靳某甲,现均随原告靳某某生活。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结婚当天发现被告和其他女子有染,特别是在2014年发现被告与其同居生活,现被告不仅不悔改,反而对原告母子三人不管不问,不尽抚养孩子和照顾原告的义务,置之不理。原告和孩子在娘家居住至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既然原告不同意和被告继续生活了,被告同意离婚,但是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儿王某甲,婚生儿子现在还太小,被告同意由原告靳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两个孩子相差四岁,被告同意将这四年的抚养费给原告靳某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2日生育一女名王某甲,于2014年11月10日生育一子名靳某甲,现均随原告靳某某生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离开被告家,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靳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抚养两个孩子。被告王某某同意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儿王某甲,婚生子由原告抚养。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靳某甲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卷,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虽登记结婚,但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靳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王某某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靳某某诉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关于原、被告婚生女孩王某甲、婚生子靳某甲的抚养问题,从维护孩子的权益出发,考虑到靳某甲尚在哺乳期内,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分别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婚生女王某甲,原告靳某某抚养婚生子靳某甲,对孩子的健康成长较为有利,原、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抚育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王某甲的抚育费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18周岁止,为29609.01元[即(8475.34元/年×13年+8475.34元/年÷12个月×11个月+8475.34元/年÷365天×21天)×25%],靳某甲的抚育费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18周岁止,为38072.74元[即(8475.34元/年×17年+8475.34元/年÷12个月×11个月+8475.34元/年÷365天×19天)×25%]。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王某甲(2010年11月12日出生)由被告王某某抚养,由原告靳某某承担抚育费29609.01元;婚生男孩靳某甲(2014年11月10日出生)由原告靳某某抚养,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抚育费38072.74元。待其女、其子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连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尹增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