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126号 原告:韩忠民,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培君,男,195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韩忠民诉被告刘培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同柱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忠民,被告刘培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忠民诉称:原告为运输煤炭的个体工商户,原、被告之间存在多年的煤炭买卖业务关系,经被告要求原告于2008年向被告运送4车煤炭,其中1车煤炭货款已经结算完毕,其余3车共计143.47吨煤炭货款133010元,截止目前被告共计偿还了34000元,剩余99010元被告拒绝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9010元。 被告刘培君辩称:2008年被告在柳屯和别人合伙开办了二硫化碳厂。原告韩忠民给被告送煤四车不是事实,原告一共向被告送了两车煤,且两车煤炭货款都已经清了。被告现在不欠原告钱。 经审理查明:2008年与原告韩忠民与被告刘培君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韩忠民以每吨1050元的价格向被告刘培君销售煤炭。2008年7月18日、2008年8月26日原告韩忠民向被告刘培君分别运送煤炭54.58吨、38.02吨,共计款97230元,被告刘培君分别在上述过磅单上署名。2008年6月2号50.89吨的煤炭过磅单,被告刘培君没有署名,且不予认可。 另查明:在起诉状中原告韩忠民陈述道向被告刘培君运送4车煤炭,其中1车煤炭货款已经结算完毕,而在庭审中原告韩忠民表示向被告刘培君运送5车煤炭,其中两车煤炭货款十万多元已经结算完毕。 上述事实有被告刘培君签名的过磅单及原、被告双方在法庭审理中的陈述相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的煤炭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因此被告刘培君应该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数额及时支付货款,现拒不偿还剩余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违约,其应当承担清偿的责任。原告韩忠民持有被告刘培君署名的两份过磅单,已经初步完成了证明被告刘培君欠款的证明责任。被告刘培君辩称已经还清欠款,但没有原告韩忠民出具的收据等证据证明,且根据两份过磅单仍由原告韩忠民持有的事实,故本院认定2008年7月18日、2008年8月26日的煤炭货款97230元中扣除34000元的部分,被告刘培君尚未清偿。因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培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韩忠民的欠款63230元。 驳回原告韩忠民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5元减半收取1137.5元,由原告韩忠民负担411.5元,由被告刘培君负担7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 审判员 陈同柱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闫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