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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宏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夏屹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505号 原告河南宏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 法定代表人:皇甫宜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姬卉琴,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夏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505号
原告河南宏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
法定代表人:皇甫宜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姬卉琴,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夏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龚夏根。
原告河南宏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夏屹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姬卉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河南宏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锂电池,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被告到期不向原告支付货款属违约,被告违约按货款总额的每天万分之五的比例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向被告送货,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600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96009元及滞纳金6624.62元(自2014年6月29日起每日按96009元的万分之五暂计至2014年11月13日,之后的每日按96009元的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2、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龚夏根出具的欠条一份;3、送货单5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方:河南宏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需方:深圳市夏屹科技有限公司 一、本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五、交易方式5.1、订货数量:按双方确认订单为准。5.2、价格标准:按双方确认订单为准。5.3、付款方式:月结30天。……六、违约责任1、供方的货款结算按双方约定的方式付款,需方到期不向供方支付货款的属需方违约,对此供方有权停止向需方供货,并向需方按货款总额的每天万分之五的比例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5月29日期间向被告供应锂电池,2014年9月22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夏根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河南宏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电池货款人民币玖万叁仟贰佰伍拾元整,于2014年9月25日24时前付出人民币叁万元整,如无法付出,本人愿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法律责任及其它后果。(如不能及时还款,本人愿意在此货款上追加人民币壹万元欠款)。此据属实!欠款人:龚夏根2014.9.22”。之后,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96009元及6624.62元(自2014年6月29日起每日按96009元的万分之五暂计至2014年11月13日,之后的每日按96009元的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应确认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经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确认,截至2014年9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3250元,因被告未按照其法定代表人所承诺的期限支付货款,应当承担其所承诺的“在此货款上追加人民币壹万元”的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10325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600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到期不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属被告违约,被告按货款总额的每天万分之五的比例支付滞纳金”,该滞纳金按法律规定应定性为违约金,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供货的时间是2014年5月29日,该笔货款按合同约定应于2014年6月29日结清,但被告至今还应支付原告欠款10325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624.62元(自2014年6月29日起每日按96009元的万分之五暂计至2014年11月13日,之后的每日按96009元的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夏屹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河南宏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欠款96009元。
二、被告深圳市夏屹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河南宏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每日按96009元的万分之五从2014年6月29日起暂算至2014年11月13日为6624.62元,以后每日按96009元的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违约金随96009元欠款一起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深圳市夏屹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继红
审 判 员  孟 靓
人民陪审员  王瑞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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