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502号 原告:魏甲,男。 被告:魏乙,男。 被告:魏丙,女,系原告之长女。 被告:魏丁,女,系原告之次女, 被告魏丙、魏奎红的委托代理人晁成亮,男。 原告魏甲诉被告魏乙、魏丙、魏丁赡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甲、被告魏乙及被告魏丙、魏丁的委托代理人晁成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甲诉称:原告和妻子一生生育了被告魏乙、魏丙、魏丁,三名被告均已成家,且经济条件较好。现原告已年迈,不能自食其力,三名被告理应尽赡养原告的义务,但几年来却对原告不管不问,2013年7月份原告曾向郎中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1、魏乙、魏丙、魏丁每人每月支付给原告生活费100元;2、魏乙每月支付给原告60斤馒头及其它生活用品;3、魏丙、魏丁负责为原告购买衣服及其它生活用品;4、原告住院期间护理及医疗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但三被告不按协议支付给原告生活费,现因物价因素,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魏乙、魏丙、魏丁每人每月支付给原告赡养费200元,魏乙每月再支付给原告基本口粮、衣物等费用100元。 被告魏乙、魏丙、魏丁辩称:原告要求的赡养费过高,被告尽到了赡养原告的义务。原告平时不舍的吃喝,把被告给予原告的赡养费存起来,都被他人骗走了。原、被告于2013年7月在郎中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了调解协议,现原告不想按照该协议履行,从2015年1月份起三被告愿意按照每人每月150元支付给原告赡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妻子共生育了二子、二女,长子已去世,被告魏乙、魏丙、魏丁均已成家。现原告已年迈,独自生活,无经济来源。2013年7月份原、被告曾在郎中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以下赡养协议:1、魏乙、魏丙、魏丁每人每月支付给原告生活费100元;2、魏乙每月支付给原告60斤馒头及其它生活用品;3、魏丙、魏丁负责为原告购买衣服及其它生活用品;4、原告住院期间护理及医疗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濮阳县郎中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又是法律规定的义务。现原告年事已高,无经济来源,原告要求三名被告对其进行赡养的诉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三名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的赡养费数额过高,三人愿意自2015年1月份起每人每月支付给原告赡养费150元。现原、被告均同意不再按原协议综履行,合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三被告家庭经济状况、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情况,本院认为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给原告赡养费150元较为适宜,该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乙、魏丙、魏丁自2015年1月份起每人每月支付给原告魏甲赡养费150元; 二、驳回原告魏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魏乙、魏丙、魏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伟 审 判 员 马书广 人民陪审员 张玉池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运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