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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秀丽与王飞、张鑫、胡宗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511号 原告马秀丽,女,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瑞萍,濮阳市高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飞,男,1986年5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鑫,男,1987年3月4日出生,汉族。 委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511号
原告马秀丽,女,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瑞萍,濮阳市高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飞,男,1986年5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鑫,男,1987年3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巍,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宗峰,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秀丽诉被告王飞、张鑫、胡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审查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秀丽及委托代理人赵瑞平、被告张鑫的委托代理人张巍、被告胡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飞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秀丽诉称:我委托濮阳市鑫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胡宗峰办理借款业务,借款200000元给王飞也是由胡宗峰代办的。2011年9月胡宗峰说有一个油田职工王飞因工程投资急需资金借款200000元,我说让他找担保人,王飞就找到张鑫。我说一个人担保不行,我不认识王飞和张鑫,就让胡宗峰本人也签了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合同约定月息2分,被告张鑫、胡宗峰担保。借款后,按月息3分,被告付了2个月的利息12000元,并通过胡宗峰转给了我。出借给被告王飞200000元借款时,我不在场,我和王飞、张鑫互不认识。2013年8月24日,我与胡宗峰向张鑫催要借款时,张鑫说自己是担保人,承诺几天内先付100000元,另外100000元等到找到王飞后,让王飞还,王飞找不到了,张鑫再还。我不相信,张鑫说先给我打给条,但是我和张鑫不认识,张鑫就对着胡宗峰出具的这张100000元的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借款无果诉至法院,诉求三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
被告张鑫辩称:我与王飞是一个单位同事,王飞找我帮他个忙签字担保贷款,为了搞好关系,我来到佰缘快捷宾馆的大厅签了字。当时是王飞拿的借据、借款协议和借款保证人责任承诺书给我签的,没有其他人在场。签字的时候那些东西上的内容全是空白的。关于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等都不知道。签字时我不认识原告,只知道帮朋友借款担保2000元还是20000元记不清了,并不是200000元。签字后我与王飞没再联系,也没人找我要钱。就只在2013年夏天的时候,胡宗峰找过我,他说让我还钱。当时,他是和马秀丽一起去的,他们以我们单位政工组同事的名义打电话给我,说是送给东西让我在五厂等他们,后来我就在五厂见到了胡宗峰和马秀丽。到那儿他们就只拿了那份借款协议,让我还钱,我不还钱就让我去派出所,我走他们还不让我走。然后,就让我签了一张欠款条,是一张欠款100000元的条。我不想打,但他们不让我走。我没办法才给他们签了。他们要的就是王飞借的这笔200000元的借款。他们说让我还100000元,那100000元他们找王飞去要。我当时打条时上面写着时间呢,他们让我打条的时间就是当时我们见面的时间。我只给他们打过那一张条。原告在法定的担保期间内,没有向我主张担保责任。依据担保法规定,我已依法应免除担保责任。本案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担保人依法享有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请法院驳回对张鑫的诉讼。
被告胡宗峰辩称:我是濮阳市鑫茂资产管理公司的经理。2011年9月份,王飞找到我,说在南方接了工程,需要资金,让我帮他借款,我与王飞是一般关系。我说可以帮他联系,但需要他找在油田正式职工作为担保人。在这期间我给原告联系,原告说可以出借,但是她说必须找担保人,王飞就找到张鑫,来我公司,我不认识张鑫,当时就和原告联系,原告给了我200000元的现金,在我的公司(鑫茂资产公司)交给我了。我的公司是办理借款事项的中介。原告没有和王飞、张鑫见面,都是我办理的手续。我当时就告诉张鑫,如果王飞还不了钱,这笔钱有张鑫还,张鑫说可以。当时王飞还带了一个人,我不认识。当时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据、借款担保承诺书。事情办完后,我就将该手续给了原告,原告不同意,就让我做担保,说是以后为催要借款,我就在借款协议上签了字。借款到期后,王飞一直躲避该借款,也没有还款,我就向张鑫联系,在2012年、2013年,我和原告多次找到张鑫催要该借款,张鑫每次都说找到王飞后还钱,一直推脱。2013年,原告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查实后,都有记录。2013年8月,我和原告找到张鑫,经过商量,张鑫自愿先还100000元,张鑫自愿出具借据,承诺在短期内还清。该笔借款我不承担任何责任。因为该款是王飞和张鑫拿走的,我就是起到中间人的作用,没有得到任何的好处。
被告王飞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马秀丽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请: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2011年9月26日借款协议书一份;
3、2011年9月26日借据一份;
4、2011年9月26日借款担保人责任承诺书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200000元借款债权债务关系,担保人张鑫承担的是永久性清偿责任,该债务不消灭,张鑫就具有清偿责任,担保人胡宗峰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5、2013年8月24日张鑫出具的100000元借条一张。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张鑫主张过权利。
被告张鑫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1无异议。对证2有异议,张鑫的签字是张鑫本人签的,张鑫签字时,协议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没有还款日期,现在的2011年10月25日是后来添加的,当时没有写借款金额,张鑫本人认为借款金额是2000元,不是200000元,借款协议没有成立,原告没有在借款协议乙方上签字确认,合同记载利息部分经过修改,合同编号被删除,借款金额为200000万元,该协议没有成立也没有履行,不能成立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借款协议上第6条上的一式四份的“四”是后来添加的。该协议内容不真实。张鑫对修改内容并不知情。对证3,借据上显示编号为33号,而协议上的编号33被删除了,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王飞没有出庭,是否收到该借款的事实,张鑫不知情也不认可,且没有转账凭证及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印证借据的真实性。借据下方的承诺书上张鑫的签字及指纹并非本人的。该承诺书没有记载担保人的权利义务事项,仅仅规定了借款人的权利和委托事项,仅仅规定的对抵押物的处置,没有指出担保人承诺还请的责任,没有明确担保人权利义务的条款。对证4真实性有异议,签名和指纹不是张鑫本人,记载事项与本案无关,出借人显示的是鑫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不是原告。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张鑫对其与王飞200000元借款的担保责任。对证5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该借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借条上没有显示张鑫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该证据显示的是借款行为,没有显示原告与王飞借款之间有关联。对证6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张鑫不认识张书平,也没有见过,证言不是事实,原告马秀丽也从没有向张鑫主张过权利。证人张书平应出庭接受原被告双方的质询,该笔录没有显示证人张书平与原、被告之间是否有利害关系,该证据显示证人张书平与原告是朋友关系,证人证言的效力被告不予认可,证人张书平对日期记不清,表述不清楚,其证明的内容没有证明力。
被告胡宗峰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鑫提交以下证据以对抗原告的诉请:
2013年12月13日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濮法民初字41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保证期间作为除斥期间,已经被濮阳本地法院普遍采纳,超过该除斥期间提起诉讼,应驳回。
原告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每个案件情况不一样,不能以任何案件以统一模式判决,在本案中张鑫出示的承诺书约定承担责任的期间为清偿完毕,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2条第2款的规定,本案的保证期间为2年,自2011年10月25日,计算至2013年10月25日止,2013年8月24日,原告就向张鑫主张权利,是在保证期间内,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4条第2款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自2013年8月24日起向后计算2年。2014年1月份到本院立案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鑫的证明目的。
被告胡宗峰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在2011年、2012年、2013年,我多次向被告王飞、张鑫催要借款,多次向二被告打电话。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原告马秀丽与被告王飞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飞向原告马秀丽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2011年9月26日至2011年10月25日),约定月息2分。被告张鑫、胡宗峰在借款协议保证人处和借据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张鑫同时还签署了借款人担保责任承诺书一份,内容为,王飞向濮阳市鑫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茂公司)办理借款200000元,被告张鑫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护,及永久性清收、清偿责任。当日,原、被告双方还签署了200000元的借据一份。原告承认被告借款后按月息3分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12000元,利息付至2011年11月26日。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催要无果,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飞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鑫、胡宗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由原告出具的借据、借款协议、借款担保责任承诺书、借条以及被告张鑫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胡宗峰的当庭陈述、质证、证人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据、借款协议及担保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经被告胡宗峰证实,原告于2011年9月26日将200000元现金,通过被告胡宗峰交给被告王飞,结合被告王飞出具的借据足可印证原告出借义务的履行。故被告张鑫以被告王飞没有出庭,是否收到该项借款不知情,也不认可原告出借义务已履行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张鑫答辩借据下方的承诺书上其签字及指纹并非本人的,认为借款金额是2000元,不是200000元,并以借款协议中借款金额为200000万元、借款协议第6条上的一式四份的“四”是后来添加的、借据中编号为33号而借款协议中的编号被删除等,主张该借款协议没有成立。但被告张鑫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被告于2011年9月26日同一时间签订的借据、借款担保承诺书中均显示借款金额为200000元,且借据上有大写“贰拾万元整”的字样,原告称借款协议中借款金额写成200000万元是笔误的说法合乎情理,故原告诉称该笔借款的金额应为200000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借款协议第6条及借款协议中的编号被删除均不是协议的主要条款,借款协议中的附加内容的书写瑕疵不能影响借款协议主要条款的成立。故被告张鑫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被告借款协议中约定月息2分,已超过了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张鑫以借款协议第2条利息处划了一道为由答辩双方未约定利息,该利息约定系后添的。对此被告张鑫无证据证实,故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自认借款后被告付息至2011年11月26日,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自2011年11月27日起计算。
关于本案担保期限问题,被告张鑫签署的担保人责任承诺书中明确约定被告张鑫是为被告王飞(借款人)向鑫茂公司办理借款200000元,被告张鑫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护,及永久性清收、清偿责任。被告胡宗峰又证实,鑫茂公司负责投资咨询、投资服务业务。该笔借款是其受原告马秀丽委托,经他借给被告王飞和张鑫的。被告胡宗峰负责办理了该笔借款的所有业务,其作为鑫茂公司经理借用了该公司的格式化文本,实际出借人是原告马秀丽,非鑫茂公司。且被告张鑫为王飞担保借款就只此一笔,与该担保书同时形成的借款协议及借据上均明确表明出借人是原告马秀丽。从而印证了被告张鑫为王飞借原告马秀丽200000元担保的事实,张鑫签署的担保书被保证人应为实际出借人即原告马秀丽。依据上述担保承诺内容,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限应为约定不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张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8月24日,原告马秀丽及被告胡宗峰共同找张鑫催要借款,张鑫并自愿向胡宗峰出具了100000元借条一份。这证实在二年的保证期间内,原告向担保人张鑫主张了权利,从而引起保证期间的中断,诉讼时效二年的起算。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不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张鑫答辩已超过保证期限,其应免除担保责任,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请应予驳回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张鑫、胡宗峰作为本案借款连带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履行保证义务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飞欠原告马秀丽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2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之付清。
二、被告张鑫、胡宗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马秀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提要4300元,由被告王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美玲
审 判 员  房朝军
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姚胜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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