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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士丽与冯兰刚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830号 原告马士丽,女,汉族,1980年7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振波,男,汉族,1976年7月28日出生,系原告马士丽丈夫。 被告冯兰刚,男,汉族,1964年10月14日出生。 原告马士丽诉被告冯兰刚民间借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830号
原告马士丽,女,汉族,1980年7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振波,男,汉族,1976年7月28日出生,系原告马士丽丈夫。
被告冯兰刚,男,汉族,1964年10月14日出生。
原告马士丽诉被告冯兰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士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兰刚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士丽诉称,原告马士丽丈夫叫张振波,张振波和被告冯兰刚是朋友关系。2012年8月27日,被告冯兰刚承包中原油田五中教学楼工程,以缺少资金为由,被告冯兰刚向原告马士丽借款220000元,原告付给被告的借款有现金,亦有通过银行转账付给被告的借款,当时被告给原告写了一张22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息2.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说一个月后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没有偿还。2014年8月27日,经双方算账,按月息2.5分计算利息,被告下欠原告利息130000元,借款本息合计为350000元,被告给原告书写了一张350000元的欠条,并约定月息2.5分,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期限,被告说待其工程款到位后,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至今被告没有偿还原告一分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冯兰刚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7日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5分计算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冯兰刚辩称,经过业务来往,被告冯兰刚与张连波认识,张连波与原告马士丽认识。2012年夏天,经过张连波介绍,被告冯兰刚向原告马士丽借款220000元,约定月息2.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付给被告的借款220000元是现金,借款后,被告偿还利息约10000元,原告没有打收条。2014年8月27日,经双方算账,扣除已付利息10000元,被告下欠原告利息130000元,加上借款本金220000元,本息合计为350000元,被告给原告书写了一张35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月息2.5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把借款用于建设油田五中教学楼工程上了,现在工程款未到位,被告无钱偿还原告。待工程款到位后,被告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经人介绍,以承包工程缺少资金为由,被告冯兰刚向原告马士丽借款220000元,约定月息2.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没有偿还。2014年8月27日,经双方算账,按月息2.5分计算利息,被告下欠原告利息130000元,借款本息合计为350000元,被告给原告书写了一张借款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马士丽现金叁拾伍万正(¥350000元)月利按2.5%计取借款人冯兰刚2014年8、27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借款。
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至今,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期限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
上述事实,由原告马士丽陈述,被告冯兰刚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由原告马士丽陈述、被告冯兰刚陈述、原告举证借条等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实被告冯兰刚向原告马士丽借款220000元属实。2014年8月27日,经双方算账,按月息2.5分计算利息,被告下欠原告利息130000元,借款本息合计为350000元,被告给原告书写了一张350000元借款条,即350000元中有借款本金220000元、利息130000元。本案应按借款本金220000元计算利息,被告冯兰刚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原告要求按借款本金350000元计算利息,属于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利息,即重复计算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8月27日,被告给原告书写的350000元的借条中有利息130000元,原告认可130000元是从借款之日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的借款利息,是按月息2.5分计算的借款利息。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本案借款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的借款利息,为6.15%/年×2年×4×220000元=108240元。同上,2014年8月27日以后的借款利率,亦应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按约定利率月息2.5分计算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兰刚辩称其已偿还原告10000元利息,原告不认可,被告的答辩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兰刚偿还原告马士丽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二、被告冯兰刚偿还原告马士丽借款利息108240元。
三、驳回原告马士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马士丽承担407元,被告冯兰刚承担6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房朝军
审 判 员  韩美玲
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胜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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