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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然伟、曹然国、曹秀玲与王乃照、王向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1890号 原告:曹然伟,男,汉族。 原告:曹然国,男,汉族。 原告:曹秀玲,男,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扩军,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乃照,男,汉族。 被告:王向忠,男,汉族。 原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1890号
原告:曹然伟,男,汉族。
原告:曹然国,男,汉族。
原告:曹秀玲,男,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扩军,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乃照,男,汉族。
被告:王向忠,男,汉族。
原告曹然伟、曹然国、曹秀玲与被告王乃照、王向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然伟、曹然国、曹秀玲的委托代理人史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乃照、王向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然伟、曹然国、曹秀玲诉称:被告王乃照、王向忠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8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8万元。
被告王乃照、王向忠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四份。证明二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8万元,至今没有偿还。
被告王乃照、王向忠未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乃照、王向忠分别于2013年12月25日、2014年3月25日、2014年4月5日、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10万元、10万元、8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四份借条,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所出具的借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告支付了借款,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8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乃照、王向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然伟、曹然国、曹秀玲借款4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王乃照、王向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树峰
审 判 员  马文慧
人民陪审员  杜庆忠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周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