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1869号 原告赵某某,男,195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范县。 委托代理人王顺英,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范县,现羁押于看守所。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顺英、被告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姜某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赵某某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11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姜某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的利息10175元。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借款是被告用了,被告一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借款合同一份; 借据一份。 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11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15‰。 经被告质证,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有异议,被告只是在两份证据的借款人处签了字,当时两份证据其他地方全是空白。 被告姜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所举证据1、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姜某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赵某某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11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推脱不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姜某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未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利息10175元未超出本案约定借款利率计算数额,故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姜某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10175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101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4元,由被告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郝海廷 审判员 唐 辉 审判员 马曙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韩清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