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1755号 原告:高存国,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瑞峰,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新,男,汉族。 原告高存国与被告王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存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瑞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存国诉称:2013年7月17日,王森向高存国借款2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17日,该笔借款由王建新提供担保,高存国将借款支付后,王森为高存国出具了借条,王建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借款到期后,经高存国多次催要,王森一直没有偿还借款,王建新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因王森涉嫌刑事诈骗,目前被羁押,故应由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诉请判令王建新偿还高存国借款20万元和逾期利息18200元(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0月17日,之后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直到被告还清日止)。 被告王建新未答辩。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借据,证明原告高存国向王森借款20万元,被告王建新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8月17日。 2、网银转款凭证,证明原告高存国将借款扣除1万元利息后,实际支付借款19万元。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王森向原告高存国出具借条,约定借款20万元,期限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8月17日,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王建新在借条上签字,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7月17日,高存国通过网银向王森实际转账支付19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高存国与被告王建新借款担保关系客观真实。高存国履行了向王森支付借款的义务,现高存国请求王建新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应予支持,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依法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计算。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从2013年8月18日借款逾期后应当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偿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存国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7元,由被告王建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树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周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