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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诉王福祥、张秀娟、桑希宾、和改娟、冯德存、刘风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金初字第00049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 负责人:徐巧云。 委托代理人:杜庆忠,男,汉族。 被告:王福祥,男,汉族。 被告:张秀娟,女,汉族。 被告:桑希宾,男,汉族。 被告:和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金初字第00049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
负责人:徐巧云。
委托代理人:杜庆忠,男,汉族。
被告:王福祥,男,汉族。
被告:张秀娟,女,汉族。
被告:桑希宾,男,汉族。
被告:和改娟,女,汉族。
被告:冯德存,男,汉族。
被告:刘风玉,女,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与被告王福祥、张秀娟、桑希宾、和改娟、冯德存、刘风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庆忠,被告王福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娟、桑希宾、和改娟、冯德存、刘风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诉称:被告王福祥、张秀娟因养鱼进饲料与桑希宾、和改娟、冯德存、刘风玉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原告于2012年7月9日与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3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分12期还清,年利息15.3%,并约定若被告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福祥、张秀娟未依约还款,至今尚欠本金15380元、利息4401元(计算至2014年6月16日),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福祥、张秀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380元,利息4401元(计算至2014年6月16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罚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合计19781元;被告桑希宾、和改娟、冯德存、刘风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福祥辩称:对原告起诉数额没意见,借款是事实。原告所收利息过高。
被告张秀娟、桑希宾、和改娟、冯德存、刘风玉未答辩。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福祥、张秀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第二份: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借款。
第三份: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到了借款。
第四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担保人桑希宾、和改娟、冯德存、刘风玉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王福祥、张秀娟、桑希宾、和改娟、冯德存、刘风玉均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清楚地显示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王福祥、张秀娟、冯德存、刘风玉、桑希宾、和改娟(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2年7月9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9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其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或保证行为,对其在协议书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7月9日,被告王福祥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张秀娟作为配偶也在合同上签字并捺印。合同约定:借款3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应承担违约责任,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9日为被告发放了贷款3万元。后被告未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6月16日,被告尚欠本金15380元、利息440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与被告王福祥、张秀娟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被告王福祥、张秀娟、桑希宾、和改娟、冯德存、刘风玉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王福祥、张秀娟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福祥、张秀娟偿还借款本金15380元、利息4401元以及2014年6月16日以后的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桑希宾、和改娟、冯德存、刘风玉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王福祥、张秀娟的上述借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福祥、张秀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借款本金15380元及利息440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16日,自2013年6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桑希宾、和改娟、冯德存、刘风玉对被告王福祥、张秀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元,由被告王福祥、张秀娟、桑希宾、和改娟、冯德存、刘风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文慧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周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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