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金初字第0009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 负责人:侯胜忠。 委托代理人:刘宗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经峰,男,汉族。 被告:盛海涛,男,汉族。 被告:郭丽红,女,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与被告盛海涛、郭丽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海涛、郭丽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以下简称范县农行)诉称:盛海涛以郭丽红提供保证担保,于2011年9月1日向范县农行申请小额贷款5万元,双方于2011年9月7日签订了为期2年的可自助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盛海涛于2013年9月9日归还借款5000元(其中本金2907.68元,利息2092.32元),现结欠本金47092.32元,经催要,盛海涛拒不归还,郭丽红也不履行担保义务。诉请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7092.32元及利息4894.92元(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最终以实际偿还日计算利息为准),合计51987.24元以及由此形成的罚息。 被告盛海涛、郭丽红未答辩。 原告范县农行提交如下证据: 1、农户贷款书面告知书。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告知了应注意的事项。 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原被告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将借款打入了盛海涛账户。 4、保证担保承诺书。证明保证人郭丽红自愿为盛海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 5、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身份。 被告盛海涛、郭丽红未质证和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范县农行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应当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原告范县农行与被告盛海涛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由被告郭丽红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盛海涛向范县农行借款5万元,约定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6日,采用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自助可循环方式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2倍。被告盛海涛偿还了2907.68元借款本金,利息已付清至2013年9月9日,2013年9月10之后的利息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范县农行与被告盛海涛、郭丽红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范县农行依约发放了贷款,盛海涛未依约偿还全部本金及部分利息,原告要求盛海涛偿还借款本金4894.92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郭丽红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盛海涛的上述借款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借款本金47092.32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郭丽红对被告盛海涛的前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盛海涛、郭丽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树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周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