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金初字第0009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 负责人:侯胜忠。 委托代理人:刘宗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经峰,男,汉族。 被告:郭心亮,男,汉族。 被告:鲁彩彩,女,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与被告郭心亮、鲁彩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宗民、陈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心亮、鲁彩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以下简称范县农行)诉称:2011年8月24日,被告郭心亮由鲁彩彩提供保证担保向原告申请小额借款5万元。2011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为期2年的可自助循环借款合同。借款人在有效的合同期限内使用了该笔信贷资金。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郭心亮拒不偿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诉请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362.76元(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最终以实际偿还日计算利息为准)及由此形成的罚息。 被告郭心亮、鲁彩彩未答辩。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2、农户贷款书面告知书一份;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4、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个人借款凭证一份。以上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及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 被告郭心亮、鲁彩彩均未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清楚地显示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被告郭心亮向原告范县农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贷款额度5万元,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由被告鲁彩彩提供保证担保。2011年8月25日,被告鲁彩彩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2011年9月2日,郭心亮作为借款人、鲁彩彩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万元,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额度有效期为2011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1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担保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向被告郭心亮支付5万元借款。被告已还清利息至2013年9月1日,本金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范县农行与被告郭心亮、鲁彩彩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范县农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郭心亮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郭心亮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彩彩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郭心亮的上述借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心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鲁彩彩对郭心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元,由被告郭心亮、鲁彩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树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伟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