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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与万德伟、田海利、张平、王玉芹、刘培伦、杨仙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金初字第0005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 负责人:徐巧云。 委托代理人:杜庆忠,男,汉族。 被告:万德伟,男,汉族。 被告:田海利,女,汉族。 被告:张平,男,汉族。 被告:王玉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金初字第0005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
负责人:徐巧云。
委托代理人:杜庆忠,男,汉族。
被告:万德伟,男,汉族。
被告:田海利,女,汉族。
被告:张平,男,汉族。
被告:王玉芹,女,汉族。
被告:刘培伦,男,汉族。
被告:杨仙玉,女,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与被告万德伟、田海利、张平、王玉芹、刘培伦、杨仙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向张平、王玉芹送达,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庆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德伟、田海利、张平、王玉芹、刘培伦、杨仙玉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以下简称范县邮储银行)诉称:被告万德伟、田海利因进货,与张平、王玉芹、刘培伦、杨仙玉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原告于2012年7月20日与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分12期还清,年利息15.3%,并约定若被告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平、王玉芹未依约还款,至今尚欠本金22927.34元,利息6216.48元(计算至2014年6月16日)。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万德伟、田海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927.34元,利息6216.48元(计算至2014年6月16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罚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合计29143.82元;2、被告张平、王玉芹、刘培伦、杨仙玉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万德伟、田海利、张平、王玉芹、刘培伦、杨仙玉均未答辩。
原告范县邮储银行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万德伟向原告借款5万元,签订了借款合同;田海利系张平的配偶。
第二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六被告共同签订联保协议,张平、王玉芹、刘培伦、杨仙玉为万德伟的借款进行担保。
第三组: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将贷款支付给被告。
第四组:还款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截止2013年6月21日,被告已偿还本金27072.66元,利息4628.45元。
被告万德伟、田海利、张平、王玉芹、刘培伦、杨仙玉均未提交证据。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清楚地显示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及还款情况,对原告所举证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被告万德伟、田海利、张平、王玉芹、刘培伦、杨仙玉(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其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或保证行为,对其在协议书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7月20日,被告万德伟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田海利作为配偶也在合同上签字并捺印。合同约定:借款5万元,年利率为15.3%,期限自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原告于2012年7月20日为被告发放了贷款5万元。后被告未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至今已还本金27072.66元,利息4628.45元。
本院认为:原告范县邮储银行与被告万德伟、田海利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被告万德伟、田海利、张平、王玉芹、刘培伦、杨仙玉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万德伟、田海利应按约还款,万德伟、田海利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万德伟、田海利偿还本金22927.34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平、王玉芹、刘培伦、杨仙玉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万德伟、田海利的上述借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德伟、田海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借款本金22927.34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计息,扣除已还利息4628.45元);
二、被告张平、王玉芹、刘培伦、杨仙玉对被告万德伟、田海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元,由被告万德伟、田海利、张平、王玉芹、刘培伦、杨仙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树峰
审 判 员  马文慧
人民陪审员  辛修长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周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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