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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2187号 原告:王某某,女,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任敬彬,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2187号

原告:王某某,女,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任敬彬,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王社花,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孔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敬彬,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社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农历12月8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1994年1月6日在清丰县仙庄乡民政所登记结婚,1995年4月6日生育儿子赵某甲,由于婚前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原告王某某于2007年离开家外出打工至今,打工期间未与被告赵某某联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要求判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赵某某与原告王某某并未分居,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并没有发生很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赵某某不同意离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农历12月8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于1994年1月6日在清丰县仙庄乡民政所登记结婚,于1995年4月6日生育长子赵某甲。在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王某某来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相识,通过相互了解,双方自愿举行了结婚典礼并办理结婚登记,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过程中,虽因家庭琐事出现纷争,但双方均无原则性过错,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相互理解,仍然能够组成一个美满家庭。原告与被告应珍惜所建立的婚姻家庭,妥善处理家庭纠纷,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 山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裴振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