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二终字第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本庆,男,65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拿子,男,85岁。 原审被告朱胜仓,男,66岁。 朱拿子与朱胜仓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社怀,男,58岁。 上诉人朱本庆与被上诉人朱拿子、原审被告朱胜仓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汝民初字第1690号民事裁定。宣判后,朱本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朱本庆家共有七口人,其两个儿子均已成家。2002年11月份,朱本庆向温泉镇朱寨村委会及温泉镇政府土地所提出申请要求再安排一处宅基地,并缴纳了相关费用,后经温泉镇政府土地所审核认为原告具备批宅基地的条件,上报汝州市土地管理局。1998年12月31日汝证土(1998)41号汝州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同意温泉镇人民政府给原告朱本庆等十八户居民安排宅基地,2002年温泉镇朱寨村委会给原告朱本庆规划宅基一处,需占用被告朱胜仓0.3亩及他人0.2亩责任田。2008年原告朱本庆准备建房时与被告朱胜仓发生纠纷,被告朱胜仓将该责任田0.3亩调换给被告朱拿子耕种,原告朱本庆向该地垫土时因毁青赔偿问题与被告朱拿子发生争执,被告朱拿子称该地是自己的责任田,不同意原告建房。2009年3月经温泉镇朱寨村委会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一、丈量耕地实际毁青面积。二、协议毁青每亩麦秋两季,赔偿小麦900斤玉米800斤。赔偿标准以粮食或市场价格核算付款均可。三、秋季面积有争议的,按照实际情况仍按协议标准,谁应给谁,谁问谁要。四、在没有确定该地为宅基地之前仍按耕地有当时耕种者继续耕种或以协议标准赔偿粮食和当时市场价格核算付款均可。五、待上级政策条件允许时该耕地形成宅基地时终止该地赔偿及耕种协议。六、赔偿时间:小麦以协议之时双方签字后,五日内付清粮食或当时市场价格付款均可。秋季玉米待没有种植玉米(5.20日)之前仍按协议赔偿玉米或按市场价格付款均可。”另查明,2010年被告朱拿子将朱本庆诉至汝州法院,要求朱本庆履行协议,赔偿损失。汝州法院作出(2010)汝经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判令朱本庆赔偿朱拿子2009年度小麦450斤、玉米266.6斤。朱本庆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l0)平民三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10年,温泉镇土地所将争议土地上报至汝州市国土资源局修编。 原审认为,汝州市人民政府汝证土(1998)41号土地管理文件同意温泉镇人民政府给原告朱本庆等十八户居民安排宅基地,温泉镇人民政府及温泉镇朱寨村委会给原告安排的宅基需占用被告朱拿子调换使用的责任田,被告朱拿子不同意原告使用该地建房,现双方对争议的土地均主张使用权,虽然相关部门已将该地规划给原告使用,但尚未对规划给原告的宅基地颁证确权。被告朱拿子是否侵权,应待有关部门颁证确权后确定,现原告与被告朱拿子的争议属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宅基)土地使用权发生的争议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朱本庆的起诉。 宣判后,朱本庆不服,上诉称:原审裁定将侵权纠纷认定为土地权属纠纷实属错误。事实是,1998年汝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农村个人建房占用土地的批复(汝政字(1998)41号文),同意为我规划宅基地一处。2000年,村组干部为包括我在内的七户打完宅基地放线,且村委已决定将争议宅基地归我本人所有。关于宅基地各项开支费用我已全部交清。三级政府为我办理了土地建房使用证,四邻、面积确定。2010年土地局修编批复,确定我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镇政府对我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上明确,朱本庆赔偿朱社怀青苗损失后,朱社怀将该地交付给我使用。以上事实可以证明宅基地是我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 朱拿子答辩称:朱本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我不会把我的地给朱本庆,朱本庆说是他的地,必须拿出宅基地使用证。 原审被告朱胜仓同朱拿子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该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据该规定,朱本庆应当向法定机关申请核发土地使用权证进行确权。现朱本庆以争议土地系其宅基地为由在该土地上建房,而朱拿子以争议土地系其责任田为由不同意朱本庆建房,双方之间的纠纷实质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朱拿子是否构成侵权应待争议土地确权之后才能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原审裁定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驳回起诉正确。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邢智慧 审 判 员 朱 晓 代理审判员 李双双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平彩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