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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杰与贾洪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二终字第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杰,男。委托代理人聂文来,叶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洪昌,男,汉族,1974年7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红强,男,河南盐都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二终字第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杰,男。委托代理人聂文来,叶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洪昌,男,汉族,1974年7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红强,男,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杰与上诉人贾洪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叶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叶民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曹杰、贾洪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贾洪昌让曹杰到其开设的洪昌机械加工维修门市部电焊汽车。原告正在电焊时摔下来致伤。被告给原告送往叶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医疗费160.50元。由于伤势严重当晚转入平顶山神马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股骨颈骨骨折,并于2013年8月31日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1877.06元。2014年4月29日,经平顶山盐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曹杰的伤残等级属九级,原告曹杰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曹杰受伤治疗中,原告自认被告贾洪昌支付现金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曹杰为被告贾洪昌提供劳务,在劳务过程中,因劳务使原告自己受到损害,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原告不注意自身安全,被告未尽到提供安全保障义务,双方应当承担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曹杰的医疗费为12037.56元,误工费为13721.76(20442.62元/年÷360天×245天)元,护理费6675.02(25379元/年÷365天×96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30元/天×6天)元,营养费为60(10元/天×6天)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为81770.48(20442.62元/年×20年×20%)元,精神抚慰金为10000.00元,被抚养生活费(5032.14元/年×14年×20%÷3+13732.96元/年×4年×20%÷2),鉴定费为700元。共计135634.66元。被告贾洪昌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7817.33元,被告贾洪昌支付的2000元,应当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贾洪昌赔偿原告曹杰65817.33元。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洪昌赔偿原告曹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65817.3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负担1886元,被告负担2014元。
曹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及诉讼请求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但判决划分双方同等责任错误,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安全责任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按三比七责任划分,被上诉人的赔偿数额为94944.26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贾洪昌承担。
贾洪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及诉讼请求为,原审调取的三份询问笔录不符合证据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主动调取证据违法,曹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雇佣关系,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赔偿的责任,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曹杰的诉讼请求。一、二审受理费均由曹杰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8月26日,贾洪昌让曹杰到其开设的洪昌机械加工维修门市部电焊汽车,在电焊过程中曹杰摔伤,经贾洪昌送其到叶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贾洪昌并支付曹杰2000元现金。该事实有原审法院调取的代军伟、白晓红、王爱梅三份证人证言笔录在卷,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曹杰为贾洪昌电焊过程中摔伤的事实存在,且三份证人证言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贾洪昌称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三份证言证据不合法,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曹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必要安全防范注意义务,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责任。对于其上诉称,原审划分责任比例不当,贾洪昌应当负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4元,由曹杰负担528元,由贾宏昌负担14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邢智慧
审 判 员  朱 晓
代理审判员  李双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平彩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