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二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金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 法定代表人李满堂,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德祥,北京老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山林,男,1964年7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王坤,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顶山市金源矿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山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鲁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平顶山市金源矿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下旬,原告到被告处务工,于2012年11月6日1时15分许,原告操作的机器发生故障。原告发出信号无回应,原告即自行排除故障,在操作排除故障时原告被传送带卷入滚筒受伤。原告即被被告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已由被告支付医疗费288183.13元),经诊断为“骨折病,血瘀气滞证;1、右小腿毁损伤2、右膝部皮肤脱套伤并皮肤坏死3、右肱骨中下段骨折并桡神经损伤4、右腓骨小头骨并腓总神经损伤5、右腓骨上段、下段粉碎性骨折6、右尺骨中下段骨折”。2013年9月16日,原告再次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至2013年11月15日,诊断为“1、右小腿毁损伤术后;2、右腓骨陈旧性骨折并腓总神经损伤;3、右肱骨中下段骨折并桡神经损伤术后;4、右尺骨骨折术后”,被告支付医疗费53583.14元。2013年11月24日,原告第三次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被告支付医疗费16975.47元。2014年4月7日原告第四次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诊断为“骨折病,血瘀气滞证,右小腿毁损伤术后,右肱骨尺骨陈旧性骨折”,治疗至2014年5月4日,原告支付医疗费24842.4元,另于2014年6月23日支付中药费180元。2014年4月22日,原告委托平顶山永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同日作出平永正司鉴所(2014)临鉴0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伤者右肱骨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右尺骨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右小腿伤残程度为六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一、2014年8月28日,郑州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李山林装配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检查结果:1、右小腿踝关节以上缺失十三公分;2、右小腿膝盖骨有伤,有植皮;3、右膝盖活动受限;4、右小腿踝关节受限,无法活动;5、右小腿形成足下垂;6、右小腿损伤处大面积皮肤受损。处理意见:综合以上检查结果,根据患者年龄、体重、活动量及伤情的需要,为了更安全稳定康复行走,尽可能恢复功能,尽量弥补因受伤给患者功能恢复和生活所带来的影响,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配合康复,经诊断该患者右侧适合装配普通适用型免负荷康复支具,假肢价格为人民币:捌仟陆佰元整(¥8600元)。该支具的使用寿命约为2年。患者更换的肢具装配训练期约为25天,食宿费为每天70元/人,装配期间需陪护1人,假肢具体赔偿期限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人均寿命。二、原告有儿子李某(1999年9月22日生),需原告抚养。原告的父亲李文平(1934年5月24日生),由原告等兄妹8人共同赡养。三、原告在诉讼中认可前三次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并由被告支付了生活费用。最后一次医疗费由原告支付,发生事故1月原告的儿子李某即到医院护理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10月,原告受被告雇佣到被告处务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2012年11月6日1时15分许,原告操作的机器发生故障。原告发出信号无回应,原告即自行排除故障,在操作排除故障时原告被传送带卷入滚筒受伤。对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到的伤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确定原告因此次损害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5022.4元、护理费20129.79元(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29041元/年÷365天×住院253天)、误工费35579.91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24457元/年÷365天×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共531天)、营养费2830元(10元/天×28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因前三次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已由被告支付,故仅计算第四次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7天)、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8600元计算,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及更换周期,确定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84700元(单价8600元,每2年更换一次,每次更换食宿费3500元,更换7次);残疾赔偿金106348.11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20年×56%伤残系数=94923.81元,并计入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某9454.59元、李文平1969.71元)、鉴定费700元、关于交通费,因原告受伤后第四次住院治疗,确系支出的必要费用,因此本院酌定为7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7200元,因无相应票据相印证,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损害发生的场合、损害后果、行为方式及当地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45000元。以上共计321820.21元,原告起诉超出本院以上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被告已经支付原告除第四次住院外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因原告不认可,被告又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和环境,原告在工作中受到伤害,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顶山市金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山林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21820.21元。二、驳回原告李山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7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金源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平顶山市金源矿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适用法律、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过错责任,上诉人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主要上诉理由:1、本案应当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决适用无过错原则,严重违法。原判决不顾上诉人已经提交的证据,随意认定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违背事实与法律。2、原判决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违背法律。3、原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受伤经过,违背事实真相。被上诉人违背操作规程,在机器正常运转时自行排除故障,被传送带卷入滚筒受伤,是本案事实真相。4、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垫付款数额错误,对上诉人垫付的护理费、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68258.26元没有认定。5、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指派陪护人员陪护时间虚假。上诉人指派陪护人员一直陪护、处理治疗事项至2013年12月被上诉人第三次住院结束,原判决应当认定却没有认定。 李山林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情合理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被上诉人病情存在恶化趋势,无力救治,望尽早结案,尽快得到赔偿入院治疗。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平顶山市金源矿业有限公司表示不再就垫付款数额及指派陪护人员的陪护时间问题提起上诉。除此外,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平顶山市金源矿业有限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为劳动者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和环境,被上诉人李山林在平顶山市金源矿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动场所进行工作的过程中受到伤害,平顶山市金源矿业有限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李山林自身存在过错,该公司应当对李山林承担赔偿责任,其要求李山林承担过错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审法院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郑州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的意见,确定李山林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84700元应无不妥。二审中,平顶山市金源矿业有限公司表示不再就垫付款数额及指派陪护人员的陪护时间问题提起上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平顶山市金源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27元,由平顶山市金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瑞英 审判员 王绍峰 审判员 谢小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闪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