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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华龙区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岳宗铭、穆雪平、孙浩峰、王汉平、孙建祝、高辉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802号 原告濮阳市华龙区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与富华街交叉口东200米路北。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5571557-9。 法定代表人杜海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秀峰,河南逐鹿律师事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802号
原告濮阳市华龙区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与富华街交叉口东200米路北。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5571557-9。
法定代表人杜海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秀峰,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宗铭,男,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穆雪平,女,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浩峰,男,197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汉平,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建祝,男,1979年4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辉,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濮阳市华龙区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诉被告岳宗铭、穆雪平、孙浩峰、王汉平、孙建祝、高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秀峰,被告岳宗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雪平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浩峰、王汉平、孙建祝、高辉因下落不明,经法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源公司诉称,2011年1月11日,被告岳宗铭、穆雪平、孙浩峰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王汉平、孙建祝、高辉为该笔借款做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岳宗铭、穆雪平、孙浩峰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8000元(自2011年8月12日起算至2014年2月1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后利息另计),被告王汉平、孙建祝、高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岳宗铭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该笔100000元借款是我和孙浩峰共同在原告处贷的,其他被告给我们做的担保,并和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实际履行的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借款后,我还了两次利息,一次7000元,一次9000元,我将利息还到原告金源公司,原告未给我出具收条。当时借款时原告就预扣了利息和保证金共计11000元。原告将89000元打到孙浩峰的卡上了。我现在羁押在监狱,等我哥哥探监时我给他说,让他先替我还点,等我出狱后,我再想办法偿还给原告。
被告穆雪平、孙浩峰、王汉平、孙建祝、高辉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被告岳宗铭、穆雪平、孙浩峰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由被告王汉平、孙建祝、高辉做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15‰。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本息还清之日。合同签订后,当日,六被告还向原告会计王爱华签署借据一份,写明借款金额,并申请将此笔借款转入孙浩峰银行账号内,其中提供的工行账户为6222021712003022570。同年1月12日,原告金源公司会计王爱华通过其银行账户转到孙浩峰上述工行卡上89000元。当日,被告孙浩峰还向王爱华出具收据一份,收到现金11000元,转账89000元。庭后原告向法庭递交了网上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借款履行情况,并要求被告岳宗铭、穆雪平、孙浩峰偿还借款8900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8月12日到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王汉平、孙建祝、高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岳宗铭答辩其借款后向原告金源公司偿还两次利息,但原告均未出具收据。对此,被告岳宗铭未提交证据。
另查明,2012年3月20日,该笔借款由王爱华作为原告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受理后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华法民初字第1518号民事裁定,以被告送达地址不明确等为由驳回王爱华的起诉。
再查明,王爱华原系原告金源公司的会计,本案借款是当时其出任原告会计时经手将款打给孙浩峰的。但该款实际是原告金源公司借给被告的。王爱华表示其个人不会再向孙浩峰等人主张任何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负有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岳宗铭答辩原告出借时预扣了利息11000元,对此原告未作否诉,同时结合原告银行转款89000元的凭证,本院认定本笔借款实际出借本金为89000元。对此被告岳宗铭、穆雪平、孙浩峰应予偿还。原、被告双方合同虽约定月息15‰,但实际双方执行的是月息3分,已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利息自2011年8月12日起算,证明原告认可此日前的利息借款人已支付,被告岳宗铭答辩他们借款后付了两次利息,但却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认定本案借款利息自2011年8月12日起算。被告王汉平、孙建祝、高辉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签字担保,系有效保证承诺,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但其履行保证义务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宗铭、穆雪平、孙浩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市华龙区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9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
二、被告王汉平、孙建祝、高辉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濮阳市华龙区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460元由被告岳宗铭、穆雪平、孙浩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房朝军
审 判 员  邢艳丽
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胜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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