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3075号 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住所地:濮阳市建设路市一中西侧。 法定代表人许文盛,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艳艳,该社副主任。 被告刘瑞东,男,1978年5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吕社敏,女,198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贾忠波,男。198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徐振海,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翟瑞平,女,198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贷款互助社)诉被告刘瑞东、吕社敏、贾忠波、徐振海、翟瑞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贷款互助社的委托代理人王艳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瑞东、吕社敏、贾忠波、徐振海、翟瑞平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理山审理终结。 原告贷款互助社诉称,2014年1月14日,刘瑞东、吕社敏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期限6个月,约定期内利率18.9‰,逾期利率20.5‰。借款时,翟瑞平、徐振海、贾忠波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和原告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每月15日付息,同时落实分期还款计划,到期还清全部本息;发生纠纷双方可诉请濮阳县人民法院裁决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上述借款。但被告刘瑞东、吕社敏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已属违约。2014年7月13日借款本金部到期,经多次催要,被告刘瑞东、吕社敏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拖欠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瑞东、吕社敏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4年6月16日起的约定利息。被告贾忠波、徐振海、翟瑞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刘瑞东、吕社敏、贾忠波、徐振海、翟瑞平未到庭,未作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被告刘瑞东、吕社敏作为借款人,贾忠波、徐振海、翟瑞平作为担保人与原告贷款互助社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期限六个月,2014年7月13日到期。期内利率18.9‰,逾期利率20.5‰。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等。保证期限为合同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约地为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濮阳县城关分社,约定发生纠纷,双方可诉请濮阳县人民法院。签订合同的同时,被告贾忠波、徐振海、翟瑞平还向原告签署担保函,承诺为刘瑞东、吕社敏本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出借款100000元存入被告刘瑞东在农村信用社的银行账户。当日,刘瑞东、吕社敏向原告签署借款付出凭证一份。之后,被告刘瑞东、吕社敏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15日,之后未再付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也未还本付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刘瑞东、吕社敏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4年6月16日起的约定利息,被告贾忠波、徐振海、翟瑞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以上事实有担保借款合同书、借款付出凭证、存款凭证、担保函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如约遵守。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被告刘瑞东、吕社敏应按约还本付息,其在借款到期后未还本付息,已形成违约,原告诉求其偿还借款本息应予以支持。但双方合同约定的期内及逾期利率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本案借款利息自2014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贾忠波、徐振海、翟瑞平自愿为本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并签署担保借款合同,在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连带保证人应依法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履行保证义务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瑞东、吕社敏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 二、被告贾忠波、徐振海、翟瑞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的其他诉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8元,由被告刘瑞东、吕社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新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聚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