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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梨元信用社与葛同启、聂俊英、孙爱菊、李怀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金初字第92号 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梨元信用社。地址:濮阳县梨园乡梨元集十字路东南角。 负责人马青波,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鲁舒,该社信副主任。 被告葛同启,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金初字第92号
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梨元信用社。地址:濮阳县梨园乡梨元集十字路东南角。
负责人马青波,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鲁舒,该社信副主任。
被告葛同启,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梨元信用社(以下简称梨元信用社)诉被告葛同启、聂俊英、孙爱菊、李怀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聂俊英、孙爱菊、李怀仲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梨元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鲁舒,被告葛同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梨元信用社诉称,2013年4月29日,被告葛同启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葛同启从原告处贷款90000元,期限1年,期限内月利率为10.3‰,逾期还款月利率为15.45‰。被告葛同启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签订合同后,原告将贷款90000元转到被告葛同启的银行账户。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葛同启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11300元(从2013年4月29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4年4月16日,以后利息另计)。
被告葛同启辩称,2012年春天窑厂拉土没有资金,由老板刘军给梨元信用社马青波主任和石振强协商贷款285000元,由被告葛同启和李怀仲代找身份证和贷款人立三个借款合同,葛同启立一个借款合同借款人是葛同显,李怀仲立两个借款合同,由李怀仲取款窑厂拉土,利息窑厂支付。后窑厂拆除,政府赔偿500000元,偿还借款和解决事情,因赔偿款给刘军400000元后,刘军未偿还梨元信用社借款。合同到期后,梨元信用社找葛同启和李怀仲换借款合同,用葛同启的身份证偿还了2012年借款。至今葛同启没有收到此笔借款,所以葛同启不应偿还此笔借款。借款手续上的葛同启的签名,不是葛同启本人所签。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被告葛同启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葛同启从原告处贷款90000元,期限1年,即2013年4月29日至2014年4月29日,贷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0.3‰,逾期还款月利率为15.45‰。被告葛同启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签订合同后,原告将贷款90000元转到被告葛同启的农村信用社银行账户内(账号:00000076947943152889,户名:葛同启)。原告当日向原告签署借款借据一份。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均同合同约定内容。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欠原告贷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未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葛同启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葛同启以借款手续上葛同启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和没有收到借款为由抗辩。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并于2014年6月11日申请对葛同启在借款手续上葛同启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2013年4月29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10000192224《借款借据》(第一联和第二联)、《取款凭条》、《客户提款申请书》上的“葛同启”签名均是葛同启本人所写。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存款凭证、取款凭条、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被告葛同启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存款凭、及原告梨元信用社的陈述,证实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被告葛同启欠原告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葛同启对欠原告的贷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葛同启的上述抗辩理由经司法鉴定,借款手续上的签名系本人所签署,且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同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梨元信用社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按月利率10.3‰计息;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45‰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6元,由被告葛同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房朝军
审 判 员  邢艳丽
人民陪审员  张忠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姚胜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