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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镇信用社与王建宽、刘朝朋、翟选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金初字第158号 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镇信用社。地址:濮阳县徐镇政府西侧路北。 负责人梁军胜,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青山,男,系该社信贷员。 被告王建宽,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被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金初字第158号
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镇信用社。地址:濮阳县徐镇政府西侧路北。
负责人梁军胜,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青山,男,系该社信贷员。
被告王建宽,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朝朋,男,1989年3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翟选民,男,1990年6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镇信用社(以下简称徐镇信用社)诉被告王建宽、刘朝朋、翟选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徐镇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青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宽、刘朝朋、翟选民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镇信用社诉称,2013年2月28日,由被告刘朝朋、翟选民自愿担保,被告王建宽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建宽向原告借款90,000元,期限12个月,利率按月息10.3‰,逾期利率按月息15.45‰计收利息。双方约定采用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的还款方式。被告刘朝朋、翟选民在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并按手印,且自愿签署贷款担保书,为被告王建宽借款9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建宽按月付息至2013年12月19日,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建宽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10.3‰计算;自2014年3月1日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15.45‰计算)。被告刘朝朋、翟选民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建宽、刘朝朋、翟选民未到庭,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被告王建宽、刘朝朋、翟选民与原告徐镇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建宽从徐镇信用社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0.3‰,逾期还款月利率为15.45‰。采用按月付息,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本金的还款方式。被告刘朝朋、翟选民自愿为被告王建宽在信用社借款9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90,000元转入被告王建宽的信用社银行账号内。被告王建宽按合同约定,按月付息至2013年12月1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三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建宽偿还下欠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朝朋、翟选民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由原告出具的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担保书、存款凭条及被告王建宽、刘朝朋、翟选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王建宽签订借款合同后,按约向被告王建宽履行了金钱出借义务,被告王建宽负有如约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违约后,原告有权利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建宽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朝朋、翟选民自愿为被告王建宽从原告徐镇信用社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是合法有效的保证承诺,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二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其二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建宽追偿。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镇信用社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按月息10.3‰计算;自2014年3月1日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5.45‰计算)。
二、被告刘朝朋、翟选民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4元,由被告王建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艳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姚胜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