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金初字第130号 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子岸信用社。地址:濮阳县子岸子岸集政府院内。 负责人毕国强,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文超,该社信贷员。 被告贾庆庄,男,1956年2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田银镯,女,1955年9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子岸信用社(以下简称子岸信用社)诉被告贾庆庄、田银镯、王留锁、王光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子岸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庆庄、田银镯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子岸信用社自愿撤回了对被告王留锁、王绍光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子岸信用社诉称,2011年6月17日,被告贾庆庄、田银镯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50000元,王留锁、王光绍是担保。借款后被告付息至2012年4月3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贾庆庄、田银镯一次性将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付息至2012年4月30日,自2012年5月1日起的利息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期内是9.9‰,逾期是14.85‰。 被告贾庆庄辩称,借款属实。我收到了150000元贷款。我因承包土地需要资金,向原告贷款。2011年6月17日,我和我妻子田银镯一起到子岸信用社签的合同,合同上的签字都是我和田银镯本人所签的。借款后付过利息,但记不清付到什么时间了,就是信用社登记那个时间吧。因种地赔了,我一直没有还上贷款。 被告田银镯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原告子岸信用社与被告贾庆庄、田银镯、王留锁、王光绍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贾庆庄、田银镯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6月17日),期内利率9.9‰,逾期利率14.85‰。担保人王留锁、王光绍为本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2011年6月1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150000元存入被告贾庆庄的账户。被告贾庆庄向原告签属150000元借据一份,并于当天将150000元取出。后被告如约付息至2012年4月30日,其后利息及本金未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贾庆庄、田银镯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庭审时,被告贾庆庄、田银镯未出庭答辩。庭后,被告贾庆庄到庭陈述,其对贷款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承认借款合同是本人所签,并收到的借款150000元,同意还款,但以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偿还为由,请求慢慢偿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贷款担保书、借据及原告当庭陈述、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6月17日,将150000元存入被告贾庆庄的账户内,且被告贾庆庄承认收到了150000元贷款,证实了原告的出借义务已履行。故被告贾庆庄、田银镯负有如约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到期后,被告贾庆庄、田银镯未偿还借款本息,形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贾庆庄、田银镯偿还借款150000元本息的诉求应予支持。借款后,原告认可被告贾庆庄、田银镯付息至2012年4月30日,故自2012年5月1日起的利息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贾庆庄承认其与田银镯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故被告贾庆庄、田银镯红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庆庄、田银镯偿还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子岸信用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2年6月17日止,按月利率9.9‰计息;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4.85‰计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贾庆庄、田银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美玲 审 判 员 邢艳丽 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胜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