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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放路信用社与郭继垒、李永红、汪瑞丽、朱振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金初字第161号 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放路信用社。地址:濮阳县城关镇解放路北段路东53号。 负责人苗闯盛,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红苍,系该社职工。 被告郭继垒,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金初字第161号
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放路信用社。地址:濮阳县城关镇解放路北段路东53号。
负责人苗闯盛,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红苍,系该社职工。
被告郭继垒,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永红,女,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汪瑞丽,女,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莉,女,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朱振学,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放路信用社(以下简称解放路信用社)诉被告郭继垒、李永红、汪瑞丽、朱振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放路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红苍,被告郭继垒、李永红,被告汪瑞丽的委托代理人汪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振学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放路信用社诉称,2013年8月17日,由被告汪瑞丽、朱振学担保,被告郭继垒、李永红与原告解放路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郭继垒、李永红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1年,期限内利率为10.6‰,逾期还款利率为15.9‰。被告郭继垒、李永红、汪瑞丽、朱振学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加盖个人印章。签订合同后,被告郭继垒在原告处开户,原告将借款300000元汇到被告郭继垒账户上。借款后,被告郭继垒、李永红按月付息至2014年8月31日,即2014年8月31日以前的借款利息已付清,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下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自2014年8月31日之后的利息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继垒、李永红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3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约定利率15.9‰计算逾期借款利息;要求被告汪瑞丽、朱振学对被告郭继垒、李永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郭继垒辩称,被告郭继垒、李永红从原告解放路信用社贷款300000元属实,被告汪瑞丽、朱振学为被告郭继垒、李永红做了担保。郭继垒与李永红原来是夫妻关系,现在已经离婚,汪瑞丽是郭继垒表妹,朱振学是郭继垒表妹汪莉丈夫的朋友,汪莉是汪瑞丽的姐姐。贷款后,郭继垒用了100000元,郭纪彬(系郭继垒哥哥)用了150000元,汪莉丈夫用了50000元,是郭继垒借给他们使用的。郭继垒认为谁用钱,谁还款。郭继垒想办法向实际用款人追款后,再一起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郭继垒已经偿还原告几个月利息,现在郭继垒经济困难,一次还不清贷款,请求分期慢慢偿还。
被告李永红辩称,李永红没有从原告解放路信用社贷款,郭继垒从解放路信用社贷款300000元属实,李永红和汪瑞丽、朱振学为郭继垒贷款做了担保。借款手续上李永红的名字是李永红书写的,手印是李永红按的。李永红签字时,没有看借款合同的内容,李永红签字是为了作担保,李永红认为自己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贷款后,郭继垒用了100000元,郭纪彬(系郭继垒哥哥)用了150000元,汪瑞丽(系郭继垒表妹)用了50000元,李永红没有用钱,李永红不同意还款,李永红也没有能力还款。
被告汪瑞丽辩称,被告郭继垒、李永红从解放路信用社贷款300000元属实,被告汪瑞丽、朱振学为郭继垒、李永红做担保属实。借款手续上汪瑞丽的名字是汪瑞丽书写的,手印是汪瑞丽按的。汪瑞丽仅是担保人,汪瑞丽作担保时,并不知道郭继垒、李永红二人已经离婚。汪瑞丽没有用贷款,不同意还款。
被告朱振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做答辩。
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被告郭继垒、李永红、汪瑞丽、朱振学与原告解放路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郭继垒、李永红从原告解放路信用社借款300000元,期限1年,即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17日,借款期限内利率为10.6‰,逾期还款利率为15.9‰,借款用途为购家具。被告汪瑞丽、朱振学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8月17日,被告汪瑞丽、朱振学就该笔借款向原告解放路信用社出具贷款担保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义务。签订合同后,原告将借款300000元转存到被告郭继垒的银行卡账户上,被告郭继垒向原告解放路信用社签署了借款借据一张,借款借据上显示,用途为购家具。借款后,被告偿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8月31日,即2014年8月31日以前的借款利息已付清,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下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自2014年8月31日之后的利息未还。
另查明:1999年12月29日,被告郭继垒、李永红在濮阳县城关镇民政所登记结婚。2012年2月14日,郭继垒、李永红在濮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解放路信用社陈述,被告郭继垒、李永红、汪瑞丽陈述,原告举证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担保书》、存款凭证、借款借据、贷款放款信息单、借款利息委托扣划协议,郭继垒客户提款申请书,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郭继垒、李永红户口本复印件,濮阳县解放路继垒家具门市营业执照(经营者郭继垒),被告郭继垒、李永红的婚姻档案,被告郭继垒、李永红、汪瑞丽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被告郭继垒、李永红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由被告汪瑞丽、朱振学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后,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2014年8月31日以后的利息未还属实,被告郭继垒、李永红应当偿还原告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将借款300000元转存到被告郭继垒的银行卡账户上,已转移了该笔借款的占有权、支配权,证明原告已履行了300000元的合同出借义务,该笔借款已经置于郭继垒掌握之下。被告郭继垒借款后,是否将借款转给他人使用,属于被告郭继垒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被告郭继垒与他人之间形成新的借贷关系,应当另行处理,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举证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担保书》上有被告汪瑞丽、朱振学签字,上述证据明确载明被告汪瑞丽、朱振学自愿为上述借款作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明系被告汪瑞丽、朱振学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汪瑞丽、朱振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对被告郭继垒、李永红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汪瑞丽以其没有使用贷款,拒绝承担还款责任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借款人栏处有李永红的签字,证明李永红是借款人,李永红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永红辩称其签字时,未看借款合同内容,系其没有尽到审查合同义务,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任,不能以此免除其还款责任,故被告李永红拒绝还款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继垒、李永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放路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逾期利率15.9‰计算利息)。
二、被告汪瑞丽、朱振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6420元,由被告郭继垒、李永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房朝军
审 判 员  韩美玲
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姚胜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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