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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通信用社与雷盼银、张学会、张学文、许善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金初字第144号 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通信用社。地址:濮阳县海通乡政府对过路南。 负责人闫宏涛,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永红,男,系该社副主任。 被告雷盼银,女,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金初字第144号
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通信用社。地址:濮阳县海通乡政府对过路南。
负责人闫宏涛,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永红,男,系该社副主任。
被告雷盼银,女,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学会,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学文,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许善岭,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新光,男,195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系张学会的父亲。
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通信用社(以下简称海通信用社)诉被告雷盼银、张学会、张学文、许善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海通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红、被告许善岭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盼银、张学会、张学文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通信用社诉称,2012年4月26日,由被告张学文、许善岭自愿担保,被告雷盼银、张学会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雷盼银、张学会向原告借款90,000元,期限12个月,月息10.6‰,逾期月息15.9‰。双方约定采用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的还款方式。被告张学文、许善岭在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并按手印,且自愿签署贷款担保书,为被告雷盼银、张学会借款9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天,原告将借款本金90,000元存入被告雷盼银(账号:00000076999703156889-101)的银行卡账户内。借款后,被告雷盼银、张学会未支付任何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雷盼银、张学会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10.6‰计算;自2013年4月27日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15.9‰计算)。被告张学文、许善岭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雷盼银未到庭,未作答辩,但庭前接受本院调查时辩称,其和张学会是夫妻关系,我们在海通乡后双庙村附近开了一家生产珍珠盐的厂子,需要资金,向海通信用社借款,用于购买沙子,生产珍珠盐。2012年4月26日,其和张学会一起到海通信用社办理贷款手续,其在贷款手续上签字,并按手印。手续办好后,海通信用社把90,000元贷款打给他们,钱用到这个厂子里了,后来政府说他们的厂子可能污染,就把厂子推平了。厂子不能生产了,他们现在也没钱了,还不上贷款了。他们没有支付过利息,保证人是张学会找的,他不知道保证人是谁。
被告张学会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张学文未到庭,未做答辩,但庭前接受本院调查时辩称,被告张学会和雷盼银是夫妻关系,其只在海通信用社担保过一次,当时在信用社签字时,张学会和雷盼银都在信用社签字了,但记不清担保时间了。是张学会找他担保的,担保金额是50,000元,没有为张学会担保借款90,000元,且不知道借款人是雷盼银。
被告许善岭辩称,对其在借款手续等材料上签字按手印无异议。他和张学会是朋友,签字时,借款人处写着雷盼银的名字,担保人处写着张学文的名字,雷盼银和张学会是夫妻。但辩称借款手续上的手章不是本人提供的,也不是其委托代理人张新光提供的手章。借款属实,由借款人偿还借款,借款人现在没有还款能力,可以变卖借款人的资产偿还借款。如果借款人不偿还借款,由担保人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被告雷盼银、张学会、张学文、许善岭与原告海通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雷盼银、张学会从海通信用社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0.6‰,逾期还款月利率为15.9‰。采用按月付息,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本金的还款方式。被告张学文、许善岭自愿为被告雷盼银、张学会在信用社借款9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90,000元转入被告雷盼银的信用社银行卡(账号:00000076999703156889-101)内。借款后,被告雷盼银、张学会未支付任何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借款无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雷盼银、张学会偿还下欠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学文、许善岭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由原告出具的贷款申请书、结婚证、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担保书、存款凭条被告雷盼银、张学会、张学文、许善岭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雷盼银、张学文、许善岭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雷盼银、张学会签订借款合同后,按约向被告雷盼银、张学会履行了金钱出借义务,被告雷盼银、张学会负有如约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违约后,原告有权利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雷盼银、张学会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学文、许善岭自愿为被告雷盼银、张学会从原告海通信用社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是合法有效的保证承诺,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二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其二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雷盼银、张学会追偿。被告张学文辩称其只为张学会在海通信用社担保过一次50,000元借款,且不知道借款人是雷盼银。但被告张学文针对其答辩主张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故被告张学文这一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许善岭辩称借款合同上的手章不是本人和其代理人张新光提供的。借款应先由借款人偿还借款,如果借款人不偿还借款,由担保人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许善岭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是其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认可,其手章是何人提供不影响被告许善岭连带保证责任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许善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许善岭这一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盼银、张学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通信用社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按月息10.6‰计算;自2013年4月27日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5.9‰计算)。
二、被告张学文、许善岭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5元,由被告雷盼银、张学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美玲
审判员  邢艳丽
审判员  房朝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姚胜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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