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宛民初字第1648号 原告南阳市宛城区海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天山路8号2幢1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黄宗跃,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明,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恒泰木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方城县城关镇方社路。 法定代表人李阳,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南阳市宛城区海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昌公司)诉被告南阳恒泰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原告海昌公司于2012年7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昌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泰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昌公司诉称:2011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借款、抵押合同》,分别约定借款250万元和100万元借期两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借给被告350万元,但到期后被告除归还160万元本金及8.75万元利息后,剩余本金190万元、利息1028167元(截 止起诉之日)及违约金5644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90万元,利息1608642元,应收罚息804321元,合计4312963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2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借款利率、罚息及房地产抵押。 2、借据2份,证明被告借款3500000元,原告已经交付; 法院于2012年8月24日对被告恒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该笔借款属实。 被告恒泰公司未向法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 通过原告举证、法院对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询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1年1月24日,被告恒泰公司因业务发展的需要与原告海昌公司签订两份借款、抵押合同,分别约定借款250万元和100万元借期两个月,月利率25‰,逾期支付的计算罚息及逾期支付利息的计算复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海昌公司依约支付给被告恒泰公司借款350万元,支付借款当天原告海昌公司扣除利息87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恒泰公司于2012年7月27日归还原告海昌公司1600000元本金。下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海昌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恒泰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共计4312963元。 本院认为:1、原告海昌公司与被告恒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借款部分,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借款部分受法律保护和约束,但罚息及复息部分的约定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无效条款,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利息部分因约定月利息25‰,超出年利息四倍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支付借款时从借款中收取利息87500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金应按3412500元计算利息。3、被告于2011年7月27日归还本金1600000,自2011年7月27日起应按本金1812500元计算利息,故利息借款之日(2011年1月24日)至2011年7月27日前利息为6个月零三天为元,2011年7月27日至2014年8月5日(开庭前一天)为3年零10天为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恒泰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借款1812500元及利息元,2014年8月6日起的利息按月息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阳市宛城区海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阳恒泰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李 立 审判员 来新群 审判员 王 勉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杨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