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劳终字第2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汝州市煜达瓷砖厂。 法定代表人郑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建成,河南博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王品,女,1971年8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亦丰,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汝州市煜达瓷砖厂(以下简称煜达瓷砖厂)因与被上诉人王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4)汝民劳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煜达瓷砖厂的委托代理人樊建成,王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亦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王品到煜达瓷砖厂上班从事印花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14日王品在工作期间右手拇指被挤伤,随即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手拇指近节撕脱性断离伤,住院35天。住院期间王品的医疗费4800元由煜达瓷砖厂支付,煜达瓷砖厂没有派人进行护理,由王品的家人进行护理,王品住院期间煜达瓷砖厂停发了王品的工资,王品住院期间,煜达瓷砖厂付给王品1260元。2013年11月6日,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汝(人社)工伤认字(2013)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品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3月11日,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平劳鉴结字(2014)3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王品的伤残等级为七级,无护理依赖。由汝州市医疗保险中心出具的证明显示,煜达瓷砖厂为王品参加有工伤保险。煜达瓷砖厂提供王品2012年10月-2013年9月的工资表显示,王品受伤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为1478.09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平顶山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08元,2013年平顶山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40.83元。因工伤待遇纠纷,2014年4月10日王品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煜达瓷砖厂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经济补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等工伤保险待遇,2014年7月2日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汝劳人仲案字(2014)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煜达瓷砖厂支付王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469.88元(36×3540.83),停工留薪期工资2956.18元(2×1478.09),护理费1590.40元(35/30×40%×3408),以上共计132016.46元。2、煜达瓷砖厂支付王品经济补偿金2956.18元(2×1478.09)。3、依法驳回王品要求煜达瓷砖厂支付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事项。王品要求的住院期间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具体支付数额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4、王品与煜达瓷砖厂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宣判后,双方均不服该裁决书,提起诉讼。煜达瓷砖厂要求不承担王品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经济补偿金;王品起诉要求:1、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2、判令煜达瓷砖厂向王品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经济补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01453.72元。经双方同意两案合并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王品于2012年6月到煜达瓷砖厂上班,从事印花工作,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10月14日王品在工作期间右手拇指被挤伤,2013年11月6日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品所受伤害为工伤,因此,根据法律规定王品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王品住院期间汝州市煜达瓷砖厂停发王品的工资,因此,煜达瓷砖厂应支付给王品停工留薪期工资4个月,王品因工伤残,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煜达瓷砖厂应支付王品经济补偿金,根据法律规定王品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469.88元(36×3540.83);2、停工留薪期工资5912.36元(4×1478.09);3、护理费1590.40元(35×40%×3408÷30);4、经济补偿金2956.18元(2×1478.09)以上共计137928.82元,王品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王品可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求解决。因此,王品住院期间煜达瓷砖厂支付给王品的1260元,应从王品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即煜达瓷砖厂应支付王品工伤保险待遇136668.82元。故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煜达瓷砖厂的诉讼请求。二、煜达瓷砖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王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经济补偿金共计136668.82元。三、驳回王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20元,由煜达瓷砖厂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煜达瓷砖厂不服,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不支持王品要求煜达瓷砖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改判王品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为113874.12元,改判王品的护理费数额为1146.6元。事实与理由是:一、王品在一审起诉时,所要求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为113874.12元,护理费数额为1146.6元,而原审判决数额为127469.88元,护理费数额为1590.4元,原审判决超越了王品的诉讼请求。二、王品住院的天数为35天,在王品住院期间,煜达瓷砖厂已支付其工资1260元,原审判决对王品支付四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依据。三、本案是王品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合同,所以,煜达瓷砖厂不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 被上诉人王品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维持。1、原审中王品起诉时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列为113874.12元,但请求数额在原审庭审中已做了变更,要求煜达瓷砖厂支付一次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以法院计算数额为准,原审根据判决煜达瓷砖厂支付的数额并没有超出王品的诉讼请求。2、煜达瓷砖厂一方面要求改判王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额,一方面要求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这是相互矛盾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才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王品住院35天,煜达瓷砖厂支付的1260元不是工资,该金额已从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原审判决支持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4、原审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王品提出仲裁申请,并不属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综上,煜达瓷砖厂的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王品请求撤回起诉,上诉人煜达瓷砖厂不同意王品撤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因煜达瓷砖厂不同意王品撤回起诉,故本院对王品请求撤回起诉的请求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煜达瓷砖厂主张煜达瓷砖厂在王品住院期间给付王品的1260元系王品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但其提供的工资表没有该项支出,也未提供其它证据加以证实,王品也不认可这1260元系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故煜达瓷砖厂主张不应支付王品四个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品于2012年6月即为煜达瓷砖厂提供劳动,但煜达瓷砖厂始终未与王品签订劳动合同,王品请求与煜达瓷砖厂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正当,原审法院判令煜达瓷砖厂支付王品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王品原审诉讼中明确请求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为113874.12元,护理费数额为1146.6元,原审判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为127469.88元,护理费数额为1590.4元,超出了王品的原审诉请,故应当按照王品原审诉讼中请求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护理费数额确定煜达瓷砖厂应支付的数额。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4)汝民劳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汝州市人民法院(2014)汝民劳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告(被告)汝州市煜达瓷砖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原告)王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经济补偿金共计136668.82元。”为“汝州市煜达瓷砖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经济补偿金共计122629.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汝州市煜达瓷砖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汝州市煜达瓷砖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亚超 审判员 崔志刚 审判员 李 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