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雅,女,1979年6月3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振甫,男,1980年1月2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琳,女,1979年10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钱峰,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 上诉人王雅、张振甫因与王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湛河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4)湛民一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雅、张振甫,被上诉人王琳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4月份王琳从王雅手里接管经营位于平顶山市西苑小区综合市场南门的中国福利彩票41040125站。该彩票投注站登记经营人是王孝亮。双方口头约定彩票站及彩票站内设施一并转让,转让费80000元。王雅收到王琳转让费80000元后出具收条。至2013年11月16日王琳将该彩票站转让给案外人熊克花经营。后案外人熊克花以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将王琳诉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4年3月26日,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湛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一、原告熊克花与被告王琳转让中国福利彩票41040125站的协议无效。二、原告熊克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平顶山市西苑小区综合市场南门的中国福利彩票41040125站返还被告王琳;王琳同时将转让费96600元返还原告熊克花。但应扣除原告熊克花已售完的刮刮乐彩票4600元及原告熊克花福彩店所占房屋交付之前的房租(每月1500元)及水电费(在执行时以交付房屋前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审判决生效后王琳以彩票投注站不能私自转让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王雅的转让协议亦无效,并返还已支付的转让费。 原审另查明,中国福利彩票41040125站内机器押金为20000元。中国福利彩票41040125站设立于王雅租赁的房屋内,房屋转让费25000元。王雅租赁涉诉房屋的租赁期为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王琳在租赁合同到期后继续承租该房屋,并与租赁人签订租赁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的租赁合同。 原审再查明,平顶山市公安局九里山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王雅与张振甫为夫妻关系。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的《彩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可以委托单位、个人代理销售彩票。彩票代销者不得委托他人代销彩票。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彩票销售机构应当为彩票代销者配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彩票投注专用设备属于彩票销售机构所有,彩票代销者不得转借、出租、出售。根据上述规定,王雅无权将彩票投主站转让给他人,双方之间的转让协议违反《彩票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王琳请求确认双方之间转让协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王琳请求返还的扣除房屋转让费25000元后的转让费55000元,其中包括彩票机押金20000元,王雅应在王琳退还彩票机时将这20000元退还王琳。下余转让费数额及转让物品因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事实无法查清,故对主张刮刮乐彩票16500元和机器余额1000元从转让费中扣除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王雅作为较早从事彩票代售业务的业主,应当明知销售点不得转让,却仍与王琳签订转让协议,应承担双方纠纷的主要责任。王琳明知代销人不是王雅另有他人还盲目签订协议,也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同时因王琳接受福彩店后,该福彩店在王琳经营期间所产生的费用(以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确认为准)应从转让费中扣除,其中房租为每月1500元,共4个月,共计6000元、宽带费495元,水电费以交付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下余款73505元由王雅返还原告王琳。故酌定王雅应返还王琳所诉转让费的70%,即28505元×70%=19953.50元;王琳应自担30%的责任,即28505元×30%=8551.50元,故王雅应返还王琳19953.50元,王琳应将双方均认可的转让店内设施返还王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张振甫应对上述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琳与被告王雅关于转让中国福利彩票41040125站的口头协议无效。二、原告王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平顶山市西苑小区综合市场南门的中国福利彩票41040125站内的彩票机及店内设施返还给被告王雅;被告王雅同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琳彩票机押金20000元。三、被告王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琳转让费19953.50元。但执行时应扣除王琳使用期间的水电费(在执行时以交付房屋前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四、被告张振甫对本判决第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王琳负担500元,被告王雅负担1300元。 宣判后,王雅、张振甫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琳与我们办理彩票店转让事宜时,刮刮乐的柜台还有16500元没有售完的刮刮乐彩票、1000元的售票机机器交费余额以及房屋装修费都包含在王琳交给我们的转让费80000元之内,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我们没有证据也没有发票向法庭提供,但这些都是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雅不承担19953.50元的转让费。 王琳答辩称,王雅转让彩票店时张贴有广告,16500元的彩票根本就不存在,就算机器上面有1000元的余额,当时也把现金给了王雅,双方在转让交接的时候根本就没有提到房屋装修的情况,王琳一共交给王雅转让款81000元,王雅、张振甫上诉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二审庭审期间,王琳称双方在交接时售票机机器上面存有1000元的现金交费余额。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认可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王雅、张振甫提供不出其主张的双方在办理彩票店转让事宜时,王琳向其交付的转让费80000元之中,包含有16500元没有售完的刮刮乐彩票和房屋装修费的相关证据,王琳对此主张又不予认可,故王雅、张振甫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审中,王琳称双方在交接时售票机机器上面还存有1000元的现金交费余额,对此,本院认为,王琳的该陈述属于自认,故该1000元的售票机现金交费余额应当返回给王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湛河区人民法院(2014)湛民一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一、原告王琳与被告王雅关于转让中国福利彩票41040125站的口头协议无效。二、原告王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平顶山市西苑小区综合市场南门的中国福利彩票41040125站内的彩票机及店内设施返还给被告王雅;被告王雅同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琳彩票机押金20000元。四、被告张振甫对本判决第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变更湛河区人民法院(2014)湛民一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被告王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琳转让费19953.50元。但执行时应扣除王琳使用期间的水电费(在执行时以交付房屋前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王雅返还王琳转让费18953.50元。但执行时应扣除王琳使用期间的水电费(在执行时以交付房屋前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雅、张振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桂喜 审判员 戴铁牛 审判员 石天旭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莹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