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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国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叶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国安,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处漯河车站派出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4日被逮捕。

叶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叶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国安,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处漯河车站派出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国安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雅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国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8月27日夜,被告人宋国安伙同陈天明(已判)、汪红(已判)、张运才(已判)经预谋后至鲁山县磙子营乡石岭村张某某家,翻墙入院盗走张某某家院内39只羊,后由陈天明打电话叫史建伟(已判)开车接应。经价格鉴定,张某某家被盗39只羊价值为42335元。

2、2013年8月30日夜,被告人宋国安伙同陈天明、汪红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叶县夏李乡牛头李村朱某某家,翻墙入院打开院大门,将其家院内的2头耕牛盗走,后由顾晓辉(已判)开车接应销赃。经价格鉴定,被盗耕牛价值22050元。

3、2012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宋国安伙同陈天明、汪红至常村镇金沟村任庄组,将王某甲、王某乙两家及其在家的狗药死后,将王某甲、王某乙两家共4头牛盗走,并盗走王某乙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后由史建伟开车接应。经价格鉴定,王某乙家被盗的2头牛价值为12000元;王某甲家被盗的2头牛价值为13500元。

4、2012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宋国安伙同陈天明、汪红到叶县田庄乡大张村张某某家,将其家院内喂养的11只羊盗走,后由顾晓辉开车接应。经价格鉴定,张某某家被盗羊的价值为10500元。

5、2012年8月14日晚,被告人宋国安伙同陈天明、汪红至鲁山县磙子营乡石岭村庙沟组王某某家,翻墙进入王某某家院内,盗走耕牛3头,后将牛销赃。经价格鉴定,王某某家被盗的3头牛价值24300元。

6、2012年8月26日夜,被告人宋国安伙同陈天明、汪红至叶县保安镇杨令庄村杨东组李某家,翻墙入院,将李某家喂养的38只羊盗走,后陈天明、史建伟驾车将羊运走并销赃。经价格鉴定,李某家被盗山羊价值为30514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宋国安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被告人宋国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2年8月27日夜,被告人宋国安伙同陈天明(已判)、汪红(已判)、张运才(已判)经预谋后至鲁山县磙子营乡石岭村张某某家,翻墙入院盗走张某某家院内39只羊,后由陈天明打电话叫史建伟(已判)开车接应。经价格鉴定,张某某家被盗的39只羊价值为42335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宋国安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喜、张某宝、范某某的证言;4、同案犯陈天明、汪红、张运才的证言;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价格鉴定意见书;7、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2、2013年8月30日夜,被告人宋国安伙同陈天明、汪红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叶县夏李乡牛头李村朱某某家,翻墙入院打开院大门,将其家院内的2头耕牛盗走,后由顾晓辉(已判)开车接应销赃。经价格鉴定,被盗耕牛价值2205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宋国安的供述;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3、证人赵某、王某的证言;4、同案犯陈天明、汪红的证言;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价格鉴定意见书;7、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3、2012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宋国安伙同陈天明、汪红至常村镇金沟村任庄组,将王某甲、王某乙两家及其家的狗药死后,将王某甲、王某乙两家共4头牛盗走,并盗走王某乙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后由史建伟开车接应。经价格鉴定,王某乙家被盗的2头牛价值为12000元;王某甲家被盗的2头牛价值为13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宋国安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3、证人王某月、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4、同案犯陈天明、汪红的证言;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价格鉴定意见书;7、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4、2012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宋国安伙同陈天明、汪红到叶县田庄乡大张村张某某家,将其家院内喂养的11只羊盗走,后由顾晓辉开车接应。经价格鉴定,张某某家被盗的羊价值为10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宋国安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峻某、张国某、张某、张俊某的证言;4、同案犯陈天明、汪红的证言;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价格鉴定意见书;7、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5、2012年8月14日晚,被告人宋国安伙同陈天明、汪红至鲁山县磙子营乡石岭村庙沟组王某某家,翻墙进入王某某家院内,盗走耕牛3头,后将牛销赃。经价格鉴定,王某某家被盗的3头牛价值243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宋国安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来某、王某、李新某的证言;4、同案犯陈天明、汪红的证言;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价格鉴定意见书;7、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6、2012年8月26日夜,被告人宋国安伙同陈天明、汪红至叶县保安镇杨令庄村杨东组李某家,翻墙入院,将李某家喂养的38只羊盗走,后陈天明、史建伟驾车将羊运走并销赃,经价格鉴定,李某家被盗山羊价值为30514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宋国安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3、证人张海某、潘浩某的证言;4、同案犯陈天明、汪红的证言;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价格鉴定意见书;7、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国安主动退赔部分赃款,被害人均表示对被告人宋国安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撤诉书七份;2、收条七份;3、各被害人身份证明;4、接待笔录等证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国安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宋国安当庭认罪,主动退赔部分赃款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国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9年3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永尚

审 判 员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孙向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晓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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