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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叶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7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叶县人

叶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叶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7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4)27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史某某在叶县龚店乡产业集聚区已二酸院内因接电问题与梁某某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后史某某用接电的螺丝刀将梁某某胳膊扎伤。2014年10月16日,梁某某伤情经叶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已经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被告人史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史某某在叶县龚店乡产业集聚区已二酸厂院内因接电问题与被害人梁某某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后史某某用接电的螺丝刀将梁某某胳膊扎伤。2014年10月16日,梁某某伤情经叶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已经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梁某某、黄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案发现场检查记录及照片,收条,撤诉书,调解协议,情况说明等,以上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某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执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溶溶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于顺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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