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二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许文献,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詹某甲,男,系詹某某之弟。 上诉人吴某诉被上诉人詹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了(2014)鲁民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吴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将本案移送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7日琴台办事处人民政府(甲方)与余堂村委会(乙方)、吴某(丙方,系乙方为丁方委托的代养人)、詹某乙(丁方,系五保对象)签订五保对象分散供养协议书,协议书载明:“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释义》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办法》,切实保障分散供养五保对象的基本生活和合法权益,为明确有关方面责任、权利和义务,经甲、乙、丙、丁四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经丁方申请,乙方初审,甲方审核上报,县民政局批准后认定丁方为分散供养五保对象,甲方为五保供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二、甲方需要丁方到敬老院生活时,乙方应该对丁方做好入院工作,丁方必须无条件执行。丁方如果不执行甲方统一安排,甲方将其视为丁方自动放弃五保待遇,并取消其五保供养资格。三、乙方委托丙方为丁方代养人、监护人,丙方负责丁方的日常生活、治病、丧葬等一切事务。四、乙方负责对本村内所有五保对象的供养工作,定期对五保户的住房、用电、生活等相关人身安全事宜进行督促检查,监督丙方对五保对象进行日常照料,若丙方因故不能照料时,乙方应负起照料责任或另行安排其他村民照料,由此引起的一切不良后果由乙方负责。五、甲方负责安排丁方的供养资金,每人每年1200元,由县民政局按季度存入丁方银行个人账户。六、丁方原有的宅基地和责任田归乙方所有,由乙方安排处置,用于改善五保户的生活。乙方安排处置的原则,可优先安排给近亲属(即丙方)。七、丁方因病治疗:(一)丁方小病治疗由丙方承担费用。(二)丁方住院治疗由丙方负责,费用的解决办法是:1、实行农村新型合作医疗补助。2、县合管办补助后,由县财政局按医疗救助政策进行按比例救助。原则上4000元以内全额救助,4000元以上按80%进行救助,不足4000元的按4000元发给,其余部分由乙方和丙方承担。(三)陪护问题的解决(任选一条)1、丁方的责任田和宅基地,乙方已经收回集体所有,其陪护人员误工费、生活费由乙方安排解决。2、丁方的责任田、宅基地由丙方受益,由丙方进行陪护,其陪护人员的误工费、生活费由丙方承担。八、丁方的“后事”,丙方应按照殡葬政策办理。丧事费用应乙方归乙方、应丙方则丙方负责支出(任选一种)。九、丁方的“后事”按殡葬政策处理后,甲方请求县民政局向后顺延拨付一年的五保供养资金,作为乙方(或者丙方)处理丁方“后事”费用支出的补助。此协议一式五份,甲乙丙丁四方各存一份,且四方确认签字盖章后生效,留一份报县民政局备案。甲方:琴台办事处人民政府(印章)负责人(印章)乙方:余堂村委会(印章)负责人(签名)丙方:吴某(手印)丁方:詹某乙(印章)签字日期:2008年8月17日”。詹某乙生前由其姐姐詹某丙尽主要抚养义务,2011年6月份,詹某乙去世。詹某乙去世后,詹某丁为詹某乙购买了棺材、寿衣等并按当地风俗对死者詹某乙进行了安葬。詹某乙去世后,其1.25亩责任田被詹某某耕种,原告以被告耕种了应由自己受益的责任田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吴某系鲁山县二郎庙乡关帝庙村白华沟组社员,与詹某乙非同一集体组织成员。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本案中,詹某乙生前系鲁山县琴台办事处余堂村杨庄二组社员,其所承包的1.25亩责任田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被告侵权的主要依据是原吿与詹某乙生前签订的《五保对象分散供养协议书》中第七条第三款第二项的约定,虽然詹某乙生前与原告吴某签订了五保对象分散供养协议书,且协议中约定了詹某乙责任田的处置及受益问题,原告不能证明原告在签协议时对此项进行了选择,且该项并没有明确约定詹某乙责任田具体的处置及受益方法,另外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詹某乙生前所承包的1.25亩责任田承包期的起止时间。詹某乙死后,原告对詹某乙的责任田是否能够继续受益不能够确定,因此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吴某不服,上诉称,吴某亲娘舅詹某乙是鲁山县琴台办事处余堂村的五保户,他生前在鲁山县民政局倡导下,与我和鲁山县琴台办事处、余堂村委会签订了《农村五保户分散供养协议》,自协议签订后吴某和其母亲、嫂子不分彼此,尽心照料詹某乙,詹某乙去世后,他的房产、宅基地、责任田被詹某丁、詹某某二人强占。后经鲁山县人民法院,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并强制执行,才将房产及宅基地从被告人手中夺回,但1.25亩责任田却一直被被告霸占至今。一审中我提供了《农村五保户分散供养协议》、鲁山县琴台办事处、余堂村委会联合作出的《关于对已故五保户詹某乙责任田问题的处理决定》、2013年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詹某乙生前住院的所有花费凭证,以上证据均能证明我母亲对詹某乙的赡养事实,证明了 詹某某的抢夺行为是非法的。同时也证明了吴某所尽的赡养义务。一审法院无视客观事实,主管捏断,蓄意解读《农村五保户分散供养协议》,导致判决结果偏离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詹某某辩称,詹某某的宅基地实际一直是詹某丁种的,不是被告种的。2008年签订了《农村五保户分散供养协议》后,吴某和其丈夫搬到詹某乙家没多长时间就发生口角搬走了,从此再也没登过门。如果吴某持有《农村五保户分散供养协议》和《关于对已故五保户詹某乙责任田问题的处理决定》,其母詹某丙的继承案件就是欺负老百姓不懂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13)平民二终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对詹某丁、詹某某、詹某丙、詹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詹某乙部分遗产已作处置。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吴某所持《农村五保户分散供养协议》中的丁方詹某乙去世后,詹某乙之胞妹詹某丙已于2012年向法院诉讼要求继承其兄詹某乙之遗产,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1月6日作出了(2013)平民二终字第34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吴某所持《农村五保户分散供养协议》中所涉部分标的物,在(2013)平民二终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中已被依法处理。虽然(2013)平民二终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中未处理本案中的责任田,但两案属同一性质,且现吴某依据的《农村五保户分散供养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詹某乙责任田具体的处置及受益方法,故吴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智慧 审判员 朱 晓 审判员 张姗姗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平彩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