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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740号 原告:董某某,男,汉族,1961年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6年5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董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740号

原告:董某某,男,汉族,1961年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6年5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董某某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11年9月3日,被告张某某找到原告董某某,因做生意需周转资金,向原告董某某借款30000元,借款时约定还款时间为一个月,并约定利息2分。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董某某借款及利息共计51600元。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因做生意需周转资金,向原告董某某借款30000元,借款时约定还款时间为一个月,并在欠条中明确约定利息2分,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董某某书写了欠条一份,证明借原告董某某现金30000元。至原告董某某起诉时,被告张某某尚未向原告董某某偿还该笔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董某某提供的被告张某某亲自签名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董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2分,有原告董某某提供的欠条为证,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约定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在原告董某某向被告张某某提供借款后,被告张某某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董某某借款及利息共计516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杰英

审判员        聂建杰

陪审员        魏 昕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孔 山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