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葛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74号 原告:葛某某,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王建文,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女,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王社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74号

原告:葛某某,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王建文,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女,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王社花,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原告葛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葛某某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1月2日向被告白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5年2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建文,被告白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社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某诉称:原告葛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农历11月13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后同居生活。1996年2月3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7年7月19日生育一男孩葛某甲,2003年2月16日生育一女孩葛某乙。2008年两孩子到安阳上学,吃穿住行、上学费用及生活开支均有原告葛某某一个人承担。原告葛某某不仅要打工养活自己和孩子,又要照顾孩子的情绪,现已经心力交瘁。被告白某某在2008年两孩子到安阳上学后在清丰县仙庄乡杨庄村生活,有时来安阳看孩子。为了孩子能够更好的成长,请求判令原告葛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

被告白某某辩称:原告葛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农历11月13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生活。1996年2月3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7年7月19日生育一男孩葛某甲,2003年2月16日生育一女孩葛某乙。被告白某某认为原告葛某某与被告白某某夫妻感情很好,2008年孩子虽然到原告葛某某工作所在地安阳上学,被告白某某在清丰县仙庄乡杨庄村生活,经常去安阳看原告葛某某和孩子,坚决不同意与原告葛某某离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葛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农历11月13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生活。1996年2月3日清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7年7月19日生育一男孩葛某甲,2003年2月16日生育一女孩葛某乙。原告葛某某以与被告白某某感情不和,2008年两孩子到原告葛某某工作所在地安阳上学,被告白某某在清丰县仙庄乡杨庄村生活,有时去安阳照顾孩子,因家务事发生纠纷,2014年12月29日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告葛某某与被告白某某婚前经过相互了解,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原告葛某某与被告白某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只要原告葛某某与被告白某某之间互相尊重、相互理解,思想上加强沟通,珍惜所建立的婚姻家庭,妥善处理家庭纠纷,夫妻关系仍可维持。原告葛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葛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葛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杰英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孔 山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