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360号 原告:郑某某,女,198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聂延增,清丰县阳邵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付某某,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王社花,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郑某某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5年2月13日向被告付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聂延增、被告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社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农历12月27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08年1月29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8年12月11日生育长子付某甲,2012年7月26日生育次子付某乙。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付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付某某常年外出打工,不顾原告郑某某和孩子。被告付某某打工回来后常因琐事与原告郑某某发生争吵,还殴打原告郑某某。原告郑某某和被告付某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判令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婚生长子付某甲、次子付某乙由被告付某某抚养,被告付某某返还原告郑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及归属原告郑某某的婚后共同财产,被告付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付某某辩称:被告付某某和原告郑某某结婚生子都是事实。被告付某某在外打工挣钱是为了原告郑某某和孩子们能过上好日子。被告付某某和原告郑某某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付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情况,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农历12月27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08年1月29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2月11日生育长子付某甲,2012年7月26日生育次子付某乙。婚后有时因家务事发生争吵,原告郑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但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付某某婚前相互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长子付某甲、次子付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有时因家庭琐事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付某某发生争执,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付某某之间只要互相尊重、相互理解,思想上加强沟通,珍惜所建立的婚姻家庭,妥善处理家庭纠纷,夫妻关系仍可维持。原告郑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杰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孔 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