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36号 原告:钤某某,男,汉族,1977年12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齐某某,男,汉族,1964年8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钤某某诉被告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钤某某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钤某某诉称,原告钤某某和被告齐某某是朋友。2012年6月9日,被告齐某某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钤某某借款10000元,被告齐某某向原告钤某某出具了借据,并约定逾期不还被告齐某某自愿交日罚金总额的1%,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钤某某催要借款,但被告齐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所借款项,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齐某某偿还借款10000元及违约利息3000元。 被告齐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鉴于被告齐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据原告钤某某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6月9日,被告齐某某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钤某某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逾期不还被告齐某某自愿交日罚金总额的1%,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齐某某向原告钤某某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钤某某多次向被告齐某某催要借款,被告齐某某至今未偿还所借款项,故原告钤某某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一种以债权债务关系为内容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在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齐某某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钤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款行为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钤某某要求被告齐某某偿还违约利息3000元的主张,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罚金显然是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而设立的违约金,是对原告钤某某损失赔偿的一种计算方式。现原告钤某某要求罚金为月息1分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齐某某承担违约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钤某某借款10000元,支付截止2015年1月9日的违约利息3000元,自2015年1月10日起,按月息1分承担违约利息,违约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杰英 审判员 孔 山 陪审员 魏富岭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裴振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