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2011年11月2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1970年3月2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朱某1,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78年6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坤明,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4)卫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朱某1,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坤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5月10日上午大约10点钟左右,朱某某坐在小推车内与母亲张某某在平顶山市高新区遵化店镇张寨村南头地里,张某某把小推车放到田间的路上,自己本人到距离小推车三间房子远的地里抱麦秸秆。张某某雇佣一辆拖拉机种玉米,因小推车在路上影响通行,张某某把小推车往路边挪了一米左右。张某某称张某某挪动小推车将女儿从小推车里跌落在地。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双方带朱某某到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经诊断朱某某的病情为:1、支气管炎;2、上颌窦炎;3、筛窦炎;4、脑炎。朱某某在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10212.04元,其中新农合报销4571.03元。因赔偿事宜经有关部门协商未果。为此朱某某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张某某赔偿朱某某医疗费10212.04元、护理费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 另查明,张某某称其雇佣的拖拉机系外地的,不知道拖拉机的主人是谁。 原审认为,张某某挪动小推车这一事实应当认定。朱某某事发当天住院这一事实也应当予以认定。但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载明朱某某病情为:1、支气管炎;2、上颌窦炎;3、筛窦炎;4、脑炎。上述病情与张某某挪动小推车的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张某某挪动小推车是否使朱某某跌落在地致使受伤,朱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予以证实,故朱某某请求张某某赔偿损失,证据不足,其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张某某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元,由朱某某负担。 朱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张某某因种玉米心切,慌慌张张从北边跑过来突然把朱某某和小推车挪到一旁时,用力过猛,把朱某某从小推车中摔出跌落地上,导致朱某某当时背过气去,脸色乌青、全身多处受伤,受伤后哭闹不止,然后出现惊厥,抽搐,意志丧失,连续高烧等症状,张某某和朱某某父母紧急把朱某某送往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因张某某的唐突行为,使受到外伤和惊吓的朱某某连续高烧不退,引起脑炎等一系列病症,共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10212.04元。张某某在一审时承认因此事和母亲一起找朱某某的母亲赔礼道歉,并和朱某某的父母一起带朱某某去医院检查,第二天并带礼品去医院看望朱某某。因小孩的身心发育不成熟,受到外伤和惊吓容易引起一系列疾病,健康活泼的朱某某在张某某挪车导致跌落后发病住院,张某某对这一结果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明显不公。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某某赔偿医疗费10212.04元,护理费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共计:12252.04元。 张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朱某某在上诉状所提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朱某某的上诉请求。张某某并没有在挪动小推车的同时造成朱某某跌落在地至其损伤,一审法院查的很清楚,朱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朱某某在被挪动小推车时跌落在地身体受到伤害,朱某某住院进行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写的非常清楚,有四种疾病,该四种疾病与张某某挪动小推车没有任何关系,也就是说该四种疾病不可能因为张某某挪动小推车而致使朱某某能够得这四种疾病,所以朱某某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这四种疾病是因为张某某挪动小推车造成的,期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至于上诉状当中提到张某某的母亲和朱某某母亲一起带朱某某去医院,是因为双方当时发生争执,朱某某的母亲认为碰伤了朱某某,所以在此情况下双方到医院给朱某某进行诊断,当时诊断后并没有发现身体有外伤,张某某的母亲虽然到医院一起探望完全处于村委会调解和村邻之间的人之常情,不应当因为到医院探望就存在过错而进行赔偿,所以一审法院判决朱某某的疾病与张某某没有关系是完全正确的。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外,本院在对本案审理过程中进行了调解,但双方当事人未就诉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朱某某的母亲张某某称,张某某挪动小推车将女儿朱某某从小推车里跌落在地,经到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朱某某的病情为:1、支气管炎,2、上颌窦炎,3、筛窦炎,4、脑炎,上述病情张某某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病情与张某某挪动小推车的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张某某挪动小推车是否使朱某某跌落在地致使受伤,朱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予以证实,故原审判决朱某某请求张某某赔偿损失,证据不足,其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综上,朱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元,由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亚超 审判员 尚少辉 审判员 李新保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