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劳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绍培,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钢市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李平贵,院长。 委托代理人闫红伟,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中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佳,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曹绍培与舞钢市人民法院、平顶山市中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叶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叶民劳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后,曹绍培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曹绍培、舞钢市人民法院的委托代理人闫红伟、中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6月份,舞钢市人民法院聘用曹绍培做临时工。2008年12月31日,曹绍培与平顶山市劳务派遣服务中心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期限为2008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并被派遣到舞钢法院工作。平顶山市劳务派遣服务中心支付曹绍培的工资,现已发到2010年6月份。自2010年1月以来,曹绍培未在舞钢市人民法院上班。2012年3月2日,平顶山市劳务派遣服务中心被吊销,涉及曹绍培的劳务派遣业务由平顶山市中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011年6月30日,曹绍培向舞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2011年7月6日,舞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出了舞劳仲不字(2011)第4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4年曹绍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曹绍培工资8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8月15日以(2014)平民指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本院进行管辖。 原审认为,曹绍培于2008年12月31日与平顶山市劳务派遣服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从此时起其与平顶山市劳务派遣服务中心之间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与舞钢市人民法院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因此,舞钢市人民法院无义务再为曹绍培支付2008年12月31日以后的工资。曹绍培与平顶山市劳务派遣服务中心之间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曹绍培于2010年1月自动离职,不再按照双方的劳动合同完成派遣的工作,因此平顶山市劳务派遣服务中心不应再为其支付工资。综上所述,曹绍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曹绍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曹绍培负担。 曹绍培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审法院认为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庭审时,曹绍培增加诉讼请求,或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曹绍培经济补偿金100万元,一审法院未予在判决书中列明,并依法处理。一审法院违反管辖及回避规定,曹绍培依法提起管辖权异议和相关审判人员回避的申请,均被驳回,对回避申请复议,又被维持。 舞钢市人民法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曹绍培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中业公司答辩称,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5条的规定,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本案未经过前置程序,故曹绍培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案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曹绍培与中业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期间,中业公司均按时向曹绍培支付了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中业公司因曹绍培自2010年1月起既不在舞钢法院工作,也联系不到本人,故中业公司自2010年7月停发了曹绍培的工资,解除了与曹绍培的劳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曹绍培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曹绍培于2008年12月31日与平顶山市劳务派遣服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从此时起其与平顶山市劳务派遣服务中心之间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与舞钢市人民法院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故一审认为舞钢市人民法院无义务再为曹绍培支付2008年12月31日以后的工资正确。曹绍培与平顶山市劳务派遣服务中心之间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曹绍培于2010年1月自动离职,不再按照双方的劳动合同完成派遣的工作,因此一审认为平顶山市劳务派遣服务中心不应再为其支付工资并无错误。因曹绍培的经济补偿金已经处理过,且该诉求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一审未予处理适当。曹绍培认为一审驳回其提起管辖权异议和相关审判人员回避的申请错误,因一审是依法处理其提起管辖权异议和相关审判人员回避的申请,曹绍培没有证据证明一审存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曹绍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亚超 审 判 员 尚少辉 代理审判员 李华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