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三终字第8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恒瑞矿山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根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迎春,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恒瑞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石头,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迎春,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利,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坤明,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光明,男,1953年9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继凯,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顶山市恒瑞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机械公司)、平顶山市恒瑞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动服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永利、原审第三人刘光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3)卫民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恒瑞机械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瑞机械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迎春,被上诉人李永利的委托代理人刘坤明,原审第三人刘光明的委托代理人王继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6年恒瑞机械公司(原平顶山市矿山机械厂)为解决职工住房问题集资建房。李永利通过时任劳动服务公司经理,平顶山市矿山机械厂厂长的刘光明,于1996年、2009年6月,两次交付给劳动服务公司(原平顶山市矿山机械厂劳动服务公司)购房款80000元,2009年6月6日劳动服务公司给李永利出具了收到住房款80000元的收据,收据注明矿山机械厂东家属院临街楼北单元6楼北户。2009年,上述住房建成交付后,李永利进行装修并入住,面积为111.12平方米。在此之前,服务公司副经理刘国顺已向平顶山市矿山机械厂交纳住房集资款59296.80元,认购平顶山市矿山机械厂东家属院临街楼北单元六楼北户住房(即争议房屋)。2011年11月7日刘国顺补交购房款51848元,并办理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沿河路东鑫顺达公司(原平顶山市矿山机械厂)底商住宅部分南单元6层北户66号房屋产权证(即矿山机械厂东家属院临街楼北单元六楼北户住房)。上述住房已经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2年生效判决认定(另案处理),归刘国顺所有。 另查明,经李永利申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委托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沿河路东鑫顺达公司(原平顶山市矿山机械厂)底商住宅部分南单元6层北户66号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520000元(含装修费)。李永利支付鉴定费3000元。 原审认为,李永利1996年、1999年两次交付给第三人刘光明80000元,由劳动服务公司出具80000元住房款收据。同时入住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沿河路东鑫顺达公司(原平顶山市矿山机械厂)底商住宅部分南单元6层北户66号房屋。自此,李永利与劳动服务公司已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但因李永利入住的房屋系刘国顺先行购买的住房,同时刘国顺已就该房屋办理产权登记,因此,劳动服务公司并未实际履行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的义务,向李永利交付住房。现劳动服务公司、恒瑞机械公司均不能向李永利交付住房,劳动服务公司应当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而李永利交付的购房款与现行市场房屋价值之间的差价即为实际损失。同时由于第三人刘光明的安排,李永利入住他人购买的房屋,并投入水网改造费700元、有线电视安装费320元,同时进行了装修,因此该部分投入也是李永利的实际损失。故,李永利要求劳动服务公司按现行市场房屋价格赔偿购房款及水网改造费700元、有线电视安装费320元及装修费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恒瑞机械公司是劳动服务公司的开办单位,第三人刘光明在接收李永利住房款时,即是劳动服务公司的经理,又是恒瑞机械公司,即原平顶山市矿山机械厂负责人,李永利交付住房款后入住的房屋就是当时平顶山市矿山机械厂的集资房,李永利也有理由相信其所要购买的住房是恒瑞机械公司与劳动服务公司的,因此对于李永利要求赔偿购房款并赔偿损失的请求应负连带责任。刘光明提供的证人的当庭陈述,前后矛盾,同时房屋的所有人并未参与诉讼并提出主张,因此其称房屋系他人进行装修的理由不成立。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平顶山市恒瑞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永利购房款520000元,支付水网改造费700元、有线电视安装费320(元),共计521020元。二、被告平顶山市恒瑞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平顶山市恒瑞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永利的购房款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9105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2105元,由平顶山市恒瑞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平顶山市恒瑞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恒瑞机械公司及劳动服务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1996年劳动服务公司出具的收据上“矿上机械厂东家属院临街楼北单元6楼北户”的内容是李永利在原收据的基础上伪造、添加的。二、原审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1999年左右刘光明系平顶山市矿山机械厂厂长(负责人)错误。事实上,刘光明当时只是劳动服务公司的经理和平顶山市矿山机械厂负责业务的副厂长,李永利是梁洼矿务局机电处的业务员,和刘光明存在较多的业务联系。2.本案所涉房屋是刘国顺装修后交付李永利的,这由刘国顺在另一案件的反诉状中的陈述、刘光明对此事实的说明及装修工人的证言证实。三、李永利与恒瑞机械公司及劳动服务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1.恒瑞机械公司的前身平顶山市矿山机械厂及当时的劳动服务公司分别为国有和集体企业。在当时的情况下,国有和集体企业内部的集资建房,只能作为一种职工福利在企业内部进行分配,按常理讲,李永利作为非单位内部职工不可能与恒瑞机械公司的前身平顶山市矿山机械厂及当时的劳动服务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2.李永利一直认为其与刘国顺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李永利称:“当时,我问刘光明为什么劳动服务公司给我开收据而不是刘国顺,刘光明讲以后办房产证直接办到你的名下,单位开收据好办证。”原审认定李永利与两单位存在买卖关系缺乏根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永利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永利负担。 被上诉人李永利辩称,收据上“矿上机械厂东家属院临街楼北单元6楼北户”的内容,李永利当时是为了注明地点,自己添加的。但这不影响劳动服务公司收到李永利的80000元,且恒瑞机械公司也没有否认这个事实。刘光明任劳动服务公司经理是事实,恒瑞机械公司及劳动服务公司认为刘光明是原平顶山市矿山机械厂的副厂长应举出证据,举出任职证明或者营业执照,不管刘光明是厂长还是副厂长,刘光明作为劳动服务公司的经理收到李永利80000元,且劳动服务公司出具了收条。一审刘光明向法庭提供了所谓装修人员对基本的事实都不清楚,李永利认为证人有作伪证的情形,这在质证中非常清楚。刘国顺从来都没有到过这个房屋,刘光明是直接把钥匙交给李永利的。一审认定是李永利装修的,是通过刘光明提供的证明等,综合判断后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且恒瑞机械公司及劳动服务公司没有把房屋交付给李永利,应当赔偿给李永利造成经济损失。请求驳回恒瑞机械公司及劳动服务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刘光明述称,刘光明同意恒瑞机械公司及劳动服务公司的上诉理由。一、李永利已认可该份收据上的“矿上机械厂东家属院临街楼北单元6楼北户”,系其自行添加的。二、刘光明在当时是平顶山市矿山机械厂的副厂长,劳动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时李永利是梁洼矿务局的业务员,和该厂有密切的业务合作关系,是该厂的大客户,李永利对刘光明的身份问题,是明知的。三、钥匙是刘光明交给李永利的是基本事实,我们认可。这个集资楼是平顶山市矿山机械厂的,不是劳动服务公司的,当时刘国顺也是平顶山市矿山机械厂的职工,按照集资分房的条件,刘国顺分得了该套房屋,并且平顶山市矿山机械厂将该套房屋交付给了刘国顺,刘国顺分到该房屋后,直接对该房屋进行了简单的装修。由于刘国顺在市里另有房屋,该套房屋一直空闲没有居住。在大厂分房的时候,由于李永利提出希望刘光明在平顶山市矿山机械厂职工中打听是否有人愿意转让所分的房屋,当时刘光明将刘国顺这套房屋的情况告诉李永利,并想居中介绍,李永利当时提出以80000元从刘国顺手中购买该套房屋,并给刘光明拿来了80000元现金,当时刘光明征求刘国顺的意见后,刘国顺不同意出售该套房屋。刘光明向刘国顺提出,如果不同意出售,是否能让李永利暂时住一段,每月给一定的补助,刘国顺就同意了,就把该套房屋的钥匙交给了刘光明,刘光明将该房屋钥匙交给了李永利。当时收这80000元的时候,李永利也知道刘国顺不同意转让该套房屋的事实,于是提出让刘光明在矿山机械厂给他分一套集资房,但是刘光明只是机械厂的副厂长,没有这个能力,也没有同意这个请求,这就是基本的事实。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1.1996年劳动服务公司出具的收据上“矿上机械厂东家属院临街楼北单元6楼北户”的内容是李永利在原收据的基础上添加的。2.原告李永利(反诉被告)与被告恒瑞机械公司及被告刘国顺(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6月15日平顶山市卫东区作出了(2012卫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驳回原告李永利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李永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被告刘国顺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沿河路东鑫顺达公司(原平顶山矿山机械厂)底商住宅南单元6层北户66号住房(即矿上机械厂东家属院临街楼北单元6楼北户)。”李永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3年5月13日本院作出(2013)平民三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劳动服务公司收到李永利住房款80000元,李永利与劳动服务公司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但因李永利入住的房屋系刘国顺先行购买的住房,刘国顺就该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因此,劳动服务公司并未实际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义务,且已生效判决判令李永利向刘国顺返还房屋。故劳动服务公司应向李永利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关于该套房屋的装修问题,恒瑞机械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刘江海称,地板砖是刘江海铺的,刘江海是装修公司的人。恒瑞机械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程国富称是平顶山市矿山机械厂服务队装修的。恒瑞机械公司及劳动服务公司在二审申请出庭的证人刘国顺在出庭时称,房子是在1996年平顶山市矿山机械厂交钥匙时进行的装修,但在结束出庭作证核对笔录时又表示“装修时间记不太清请核实”。同时,关于装修问题,恒瑞机械公司及劳动服务公司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恒瑞机械公司及劳动服务公司关于本案所涉房屋是刘国顺装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恒瑞机械公司是劳动服务公司的开办单位,刘光明在接收李永利住房款时,既是劳动服务公司的经理,又是恒瑞机械公司,即原平顶山市矿山机械厂的领导,同时由于刘光明的安排,李永利入住该房屋,并进行水网改造、有线电视的安装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李永利交付住房款后入住的房屋为当时平顶山市矿山机械厂的集资房,李永利自2009年入住至2012年李永利与恒瑞机械公司及刘国顺发生纠纷,李永利也没有向恒瑞机械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或他人交纳房租,因此李永利有理由相信其购买住房要求得到了恒瑞机械公司的同意。现李永利因购买住房而造成的损失是恒瑞机械公司及劳动服务公司的共同行为所致,因此恒瑞机械公司应对李永利要求赔偿购房款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故恒瑞机械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10元,由上诉人由平顶山市恒瑞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平顶山市恒瑞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亚超 审判员 李新保 审判员 尚少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卫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