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4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烟草专用复合肥厂。 法定代表人张军辉,厂长。 委托代理人白晓,男。 委托代理人王先刚,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烟草公司宝丰县分公司。 代表人石豪杰,该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任国锋,男。 委托代理人雷鸿勋,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鹏宇农资连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长岭,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兆亨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占克,经理。 原审被告河南省烟草公司平顶山市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五庆,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孔阳,男。 委托代理人王秋峰,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顶山市烟草专用复合肥厂(以下简称复合肥厂)、平顶山市烟草公司宝丰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县烟草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焦作市鹏宇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宇公司)、平顶山市兆亨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亨公司),原审河南省烟草公司平顶山市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市烟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复合肥厂、宝丰县烟草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0日,被告复合肥厂、兆亨公司购买原告硝铵磷化肥247.85吨,价款为491040元,双方约定货到后付款,但货到后,二被告并未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复合肥厂、兆亨公司于2009年4月10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内容:“欠条:焦作市鹏宇农资连锁有限公司发来硝铵磷247.85吨,货已收到,货款肆拾玖万壹仟零肆拾元整未付,货款付清后,此欠条自动作废。”欠条上加盖复合肥厂合同专用章、兆亨公司财务专用章,张占克并签字确认。之后,被告复合肥厂、兆亨公司于2009年5月25日付款7万元,2009年6月12日付款5万元,下余货款37104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复合肥厂,兆亨公司至今未付。 被告复合肥厂是原河南省烟草公司宝丰县公司经原平顶山烟草分公司批准于1997年8月11日出资设立,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注册资金为200万元。验资报告没有实物明细,没有固定资产评估报告,没有资产转移所有权证明;货币资金投入没有银行出具的资金收款凭证及银行专用账户。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复合肥厂及兆亨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结算凭证(欠条),形式合法完备,内容客观真实,二被告在此欠条均加盖了印章(复合肥厂的合同公章及兆亨公司的行政印章),且有兆亨公司法定代表张占克的签名,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确认为有效买卖合同,所以二被告应对上述货物买卖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及相关损失承担清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宝丰分公司作为(复合肥厂)的开办企业及单位,应如实向开办企业依法注入注册资金,但从本案庭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均未显示宝丰分公司依法如实对复合肥厂注入了200万元的注册资金,从证据中显示,复合肥厂注册办理营业执照时,宝丰县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中的资料显示,复合肥厂仅提供了三份资产及资金状况证明,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不能证实复合肥厂在注册登记时是否开设有注册资金账户,该资金是否已注入该注册账户内,两份购置机器设备的支票不能证实该设备的到位及用途,又未作资金评估及权属认定,所以宝丰分公司对复合肥厂的开办明显存在注册资金不到位不实情况,故此应在注册资金(200万元)不实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复合肥厂及兆亨公司直接承担民事责任及要求宝丰分公司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有据可查,有法可依,理应支持和保护,但要求平顶山市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民事清偿责任的请求缺乏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被告复合肥厂和宝丰分公司提出原告所诉系兆亨公司承包经营期间的民事债务,应由兆亨公司独立清偿,宝丰分公司不存在对复合肥厂注册资金不实,且该案已超过诉讼期间的时效,经查证,上述答辩意见及观点缺乏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无法予以采信和认定,平顶山市公司辩称宝丰分公司能独立承担此民事责任及资格,经查证属实,应予采信。但辩称不存在开办单位对开办企业注册资金不实及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平顶山市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答辩观点,又未提供确实的法律依据,其答辩意见显然无法认可。兆亨公司辩称欠条内容不是其公司所写,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但当庭认可欠条上法定代表人张占克的签名及在欠条上复合肥厂及兆亨公司盖有印章的真实行为,兆亨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答辩观点,故此其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不能采信。所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通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的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三款,《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顶山市烟草专用复合肥厂、被告平顶山市兆亨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鹏宇农资连锁有限公司货款3710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平顶山市烟草公司宝丰分公司在注册资金不实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66元,由平顶山市烟草专用复合肥厂、平顶山市兆亨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烟草公司宝丰分公司共同承担。 宣判后,复合肥厂、宝丰县烟草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复合肥厂上诉称:一、上诉人复合肥厂与被上诉人鹏宇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兆亨公司所欠货款。兆亨公司和复合肥厂是租赁关系,2008年8月18日,兆亨公司与复合肥厂签订租赁合同书。租赁期限三年,从2008年7月28日至2011年7月28日,此债务是兆亨公司租赁期间所欠的,应当由兆亨公司自行承担。企业财产租赁时企业将自己财产包括厂房等交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目的是取得生产经营权,因此复合肥厂没有清偿义务。复合肥厂的盖章只是担保性质的盖章,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复合肥厂成立已经十六年,复合肥厂是正在经营的企业,每年均参加年检,2013年、2014年均通过年检,没有被撤销的情况,每年都进行清产核资,如果注册不实,不可能通过年检。三、本案债务是2009年4月1日出具的欠款,时效应到2011年4月,因此,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宝丰县烟草分公司上诉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上诉人宝丰县烟草分公司对复合肥厂注册资金不是错误。一、本案超过诉讼时效。鹏宇公司与兆亨公司达成化肥买卖协议后,复合肥厂、兆亨公司于2009年4月10日出具欠条一份,2009年5月25日付款7万元,2009年6月12日付款5万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2009年6月13日,鹏宇公司于2013年12月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鹏宇公司虽然递交了温县公安局的案件受理单及说明,该受理单已经明确告诉其不属于公安机关立案范围,即使从该受理单的受理时间2010年1月起算,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二、上诉人宝丰县烟草分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复合肥厂作为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依法应独立承担责任,宝丰县烟草分公司在开办复合肥厂时,按规定进行了出资,并经过了验资取得了验资报告,鹏宇公司主张宝丰县烟草分公司出资不实,证据不足。即使复合肥厂不是在业状态,作为开办人的宝丰县烟草分公司已经依法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应承担复合肥厂的债务。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鹏宇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复合肥厂和兆亨公司在给被上诉人鹏宇公司出具的欠条上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履行期限不明,且鹏宇公司一直通过公安机关主张权利,所以,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复合肥厂应当承担责任。即便复合肥厂与兆亨公司系租赁关系,但该租赁关系的双方是复合肥厂和兆亨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对租赁合同之外的鹏宇公司没有约束力,复合肥厂和兆亨公司均在欠条上加盖公章,兆亨公司又在复合肥厂院内经营,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是共同合同义务人,复合肥厂应当承担责任。三、宝丰县烟草分公司出资不实,应当对复合肥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复合肥厂设立是的注册资金是200万元,由114万实物和86万银行贷款构成,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注册资本管理暂行管理条例》(1995年)第八条,“注册资本中已实物出资的,公司章程应当就实物转移的方式、期限等做出规定;实物中须办理过户手续的,公司应当于成立后半年内办理过户手续,并报公司登记备案。”财政部1995年12月25日发布的验资要求第十一条:“(一)以货币资金投入的,应当在被审验单位开户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以及银行对账单等的基础上审验投入资本;(二)以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和材料等实物资产投入的,注册会计师应清点实物,验证其财产权属。实物的作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在资产评估确认或价值鉴定或各投资者协商一致并经批准的价格基础上审验。”宝丰县烟草分公司的实物投资没有经过清点,没有发票无法证明权属;没有经过资产评估确认,无法证明其实物投资是否到位,货币资金投入由于没有开户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及银行对账单,无法证明货币投资是否到位。复合肥厂自2009年以来就没有生产,已经停止经营活动达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同歇业。复合肥厂已经停产歇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应当由宝丰县烟草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平顶山市烟草公司述称:一审判决驳回鹏宇公司对平顶山市烟草公司的诉求是正确的,但其他认定和法律适用是错误的。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温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接受案件回执单”和“证明”各一份,证实2010年元月7日,焦作市鹏宇农资连锁有限公司到温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要求追究平顶山市兆亨物资贸易公司、平顶山市烟草专用复合肥厂相关责任人张占克的刑事责任,且每年均多次反映要求通过刑事途径追货款等。2、复合肥厂自2009年以来已经停产。 本院认为,复合肥厂、兆亨公司在2009年4月10日为鹏宇公司出具的欠条上加盖公章,可以证实复合肥厂、兆亨公司与鹏宇公司之间存在拖欠货款的债权债务关系,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上诉人复合肥厂在欠条上盖有公章,没有证据能够显示其身份属于担保人,应作为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该欠条出具后,因债务人复合肥厂、兆亨公司没有全面履行还款义务,2010年1月,被上诉人鹏宇公司就该欠款向公安机关报案,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说明被上诉人鹏宇公司一直通过刑事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复合肥厂系宝丰县烟草分公司投资开办,虽然提供有验资报告,但验资报告没有实物明细,没有发票,没有固定资产评估、资产转移所有权证明,货币投资没有银行专用账户证明,不能充分证明注册资金已经实际到位,虽然二审中提供了宝丰县烟草公司以及烟草专用复合肥厂的原始记账凭证,记录有设备款的支出及设备接收情况,证实了对注册资金中涉及的114万设备出资真实存在,但对于86万元的流动资金的收支情况不明,不能证明流动资金已经在烟草复合肥厂专用账户中,并且上诉人复合肥厂已于2009年停产歇业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者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宝丰县烟草分公司应当在投资不实(86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宝丰县烟草分公司在200万元注册资金不实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但原审判决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32元,由上诉人平顶山市烟草专用复合肥厂、平顶山市烟草公司宝丰县分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大民 审判员 万军涛 审判员 郭国会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邢晓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