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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宾馆改制清算组与陈孝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二终字第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宾馆改制清算组,住所地平顶山市。 代表人刘振方,组长。 委托代理人郭晓刚,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进功,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二终字第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宾馆改制清算组,住所地平顶山市。
代表人刘振方,组长。
委托代理人郭晓刚,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进功,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孝辉,男,1968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
上诉人平顶山宾馆改制清算组与被上诉人陈孝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平顶山宾馆改制清算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顶山宾馆改制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郭晓刚、何进功与被上诉人陈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7月31日,平顶山宾馆副总郝涌安排其基建办职工于战友代表宾馆与陈孝辉签订装饰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由陈孝辉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宾馆南二楼铝合金窗,每平方米185元,工程量以决算为准;协议签订之日,宾馆支付工程款3000元,施工期间酌情二次付款,剩余款项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次日,宾馆支付陈孝辉工程款3000元,2001年8月3日宾馆又支付给陈孝辉3000元,2001年11月15日宾馆再次支付给陈孝辉15000元。协议签订后,工程于一个月后完工,经郝涌及宾馆时任基建科经理周世峰等人进行了验收。陈孝辉多次索要工程款,但宾馆除支付上述共计21000元外,宾馆未再支付款项。2014年3月19日,郝涌、周世峰在陈孝辉制作的《平顶山市宾馆南二楼铝合金门窗工程款》上签字,显示:1、地弹门(办公室大门和内门)2315元;2、铝合金门(办公室通往卫生间大门和男女卫生间门)2158元;3、办公室窗户:47475.2元(含因宾馆设计变更造成的材料、人工损失8166.4元);以上总计工程款51948.2元,扣除已付21000元,剩余30948.2元。4、逾期付款违约金(2001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6日)计28466.15元。5、另付维修费9173元。现陈孝辉要求平顶山宾馆改制清算组支付,引起诉讼。
另查明,1、经陈孝辉申请,本院委托平顶山市中鼎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组织双方对陈孝辉施工的窗、门进行了现场勘测,并鉴定该工程造价为54313.73元(不含逾期付款违约金和维修款)。2、周世峰出庭作证,证实陈孝辉干工程属实,但具体工程款记不清。安排陈孝辉多次维修属实,但对维修款不清楚。3、本院调查郝涌,郝涌对陈孝辉的工程款51948.2元认可,但对维修款9173元不清楚。
原审认为,根据陈孝辉提供的装饰工程协议书及周世峰、郝涌等人的证人证言,可以确认涉案工程系陈孝辉承接。根据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书,可以佐证陈孝辉提供的《平顶山市宾馆南二楼铝合金门窗工程款》上的工程造价51948.2元(含因宾馆设计变更造成的材料、人工损失8166.4元)符合该工程的实际价值。因陈孝辉已收到工程款21000元,故平顶山宾馆改制清算组仅应再向陈孝辉支付工程款30948.2元即可。平顶山宾馆长期未付款,必定给陈孝辉造成一定的损失,故陈孝辉要求平顶山宾馆改制清算组自2001年11月16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陈孝辉要求按鉴定价支付工程款,与双方的约定不符,不予支持。陈孝辉要求的维修款9173元,虽然陈孝辉给宾馆维修属实,但因证人周世峰、郝涌均对维修费用不清楚,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陈孝辉不断向宾馆要账,平顶山宾馆改制清算组辩称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平顶山宾馆改制清算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孝辉支付人民币30948.2元及利息(自2001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陈孝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元,由陈孝辉负担264元,平顶山宾馆改制清算组负担573元。
原审宣判后,平顶山宾馆改制清算组不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有失公正。1、被上诉人提供的装饰工程协议书未加盖平顶山宾馆的公章,也没有平顶山宾馆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对平顶山宾馆不产生法律效力。2、证人周世峰没有出庭作证,证人郝涌没有到庭接受质询,他们的证言没有证据效力。
陈孝辉答辩称,因工期较短仅5天,合同书上虽未加盖平顶山宾馆的公章,但是预付款及施工期间的一部分工程款,平顶山宾馆均已支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另查明,1、2014年4月14日原审法院复庭中,周世峰出庭作证。2、2014年12月2日原审法院复庭对郝涌的调查笔录(2014年11月21日原审法院对郝涌所作)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平顶山宾馆改制清算组认可郝涌是平顶山宾馆原副总。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根据对平顶山宾馆原副总郝涌的调查笔录及证人周世峰的证人证言,以及结合陈孝辉提供的装饰工程协议书,可以认定本案涉案工程是由陈孝辉承接并进行施工。陈孝辉提供的《平顶山市宾馆南二楼铝合金门窗工程款》上显示的工程造价为51948.2元,在该工程款造价单中有郝涌及周世峰的签名,且郝涌及周世峰均认可该工程造价单上的签名属实,因此该工程款造价单上虽未有平顶山宾馆的公章,但郝涌作为宾馆副总签字的行为是履行平顶山宾馆的职务行为,该工程造价单对平顶山宾馆产生法律效力。原审庭审中周世峰已经出庭作证,且郝涌的调查笔录也经过质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3元,由平顶山宾馆改制清算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瑞英
审判员  王绍峰
审判员  谢小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马闪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