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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雷丹丹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二终字第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 负责人吴国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腾飞,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丹丹,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二终字第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
负责人吴国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腾飞,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丹丹,女,1979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址,郑州市。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与雷丹丹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郏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大地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郏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上午9时许,原告雷丹丹驾驶豫A368YD号轿车在郏县复兴路十字路口行驶中,因躲避对方行驶车辆,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撞墙,造成车辆受损。后原告雷丹丹打大地公司保险客服电话95590报案,大地公司到现场后进行了现场勘验并进行了定损,该豫A368YD号轿车经定损共花去修理费37700元。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其修车费37700元。
另查明,1、豫A368YD号轿车于2013年4月17日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单号为:PDDK201341010210000041,保险限额为306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该豫A368YD号轿车经大地公司定损共花去修理费37700元。
原审法院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雷丹丹的车辆发生事故后,经河南中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汽车维修共花去修理费37700元,庭审中被告大地公司抗辩原告伪造现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其抗辩理由不足,本院无法支持。被告大地公司应当理赔,故对原告雷丹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雷丹丹修理费37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大地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向我公司报案后,我公司查勘人员到达现场,在完成查勘工作后,我公司对该起事故现场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后经专业对比对现场碰撞痕迹、碰撞机理以及碰撞角度,我公司认为该事故现场为虚假伪造,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拒赔。2、该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在经过修理厂定损报告后,配件以及价格有明显虚列虚高现象。修理厂所定修车价格37700元,存在与其提供的维修单据跟标的车实际维修项目及支付金额严重不符,其实际维修项目有大量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内赔付范围,及非本次事故所报项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37700元,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所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雷丹丹辩称,我驾驶豫A368YD因躲避对方行驶车辆,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由大地保险公司到现场勘验时拍照予以证实,是真实客观存在的,且大地保险公司并进行了定损。根据车辆的实际损失原审判决大地保险公司支付是正确的,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1、雷丹丹驾驶豫A368YD号轿车发生事故后,在事故现场给大地保险公司保险客服务电话95590报案,大地保险公司接报案电话后,随即到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并进行了定损。之后到修理厂进行了修理,支付修理费37700元。2、雷丹丹所有的豫A368YD号轿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家庭自用汽车损失(理赔)保险306000元。3、大地保险公司虽怀疑事故现场存在虚假伪造和维修单据跟标的车实际维修项目支付金额不符,但大地保险公司就此主张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除此之外,其他查证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雷丹丹与大地保险公司签订有家庭自用汽车损失(理赔)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各自的义务。大地保险公司虽对车辆事故现场的真实性和雷丹丹提供的维修单据跟标的车的实际维修费用提出质疑,但大地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质疑理由的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大地保险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雷丹丹的损失进行理赔,是一种违约行为。依据大地保险公司提供的车辆事故现场拍照和雷丹丹提供的修理配件清单、修车发票,及保险合同,原审判决大地保险公司向雷丹丹支付维修费377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瑞英
审判员  王绍峰
审判员  谢小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马闪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