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金初字第18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 住所地:渑池县会盟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67167716-X。 代表人赵冬梅,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董珂,该支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宏运,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卢小磊,男,198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卢金刚,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荣丰,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诉被告卢小磊、卢金刚、黄荣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董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小磊、卢金刚、黄荣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为了支持商户发展经济,我行开展了小额联保贷款业务,三被告为共同联保户。2012年10月29日,被告卢小磊和我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金额为70000元,被告卢小磊、卢金刚、黄荣丰与我行签订联保合同。合同签订后,我行及时将贷款支付给被告卢小磊。在还款期限内,被告卢小磊只偿还部分利息,下欠本金30464.85元及剩余利息未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卢小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0464.85元及利息(截止起诉之日为4852.27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卢金刚、黄荣丰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卢小磊、卢金刚、黄荣丰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10月2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及三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2、2012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卢小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3、2012年10月2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被告卢小磊出具的借据各一份。据此原告认为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是成立的。 被告卢小磊、卢金刚、黄荣丰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0月29日,被告卢小磊、卢金刚、黄荣丰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三被告结成联保小组为原告向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每一个借款人最高贷款金额不超过100000元,合计最高贷款金额不超过300000元,保证范围为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10月29日,被告卢小磊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0%;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若逾期归还借款,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原告并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当日,原告向被告卢小磊发放了贷款70000元。后被告卢小磊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外,下欠本金30464.85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卢小磊欠原告贷款本金30464.85元及剩余利息,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贷款收据为证,被告卢小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卢金刚、黄荣丰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卢小磊、卢金刚、黄荣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小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贷款本金30464.85元及利息(借期内按年利率15.30%计算利息,已付利息予以扣除;若逾期归还,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被告卢金刚、黄荣丰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元,由被告卢小磊、卢金刚、黄荣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王留锋 审 判 员 韩平华 人民陪审员 马 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美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