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00166号 原告淮滨县机关事务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阮金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锋,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林锋,系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剑,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机关事务管理局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起诉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李锋、林锋、被告的代理人韩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2日17时20分,我单位人员徐存芝驾驶我单位豫S60769号中型普通客车在省道平长线99K+500M处,与李志喜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志喜受伤的事故。经鉴定李志喜构成10级伤残,花去医疗费59464.80元,经淮滨县交警大队调解,原告共赔付李志喜129728.80元。被告在赔付时,扣减医疗费29420.15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人民币37420.15元。诉请判令被告依法赔付。 被告辩称,扣减的医疗费29420.15元,是因为这些用药不在医保范围内,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 本案当事人对赔付核定的数额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医疗费29420.15元是否应当扣减。2.精神抚慰金8000元是否过高。 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均未出示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5月12日17时20分,原告单位人员徐存芝驾驶其单位豫S60769号中型普通客车在省道平长线99K+500M处,与李志喜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志喜受伤的事故。经鉴定李志喜构成10级伤残,花去医疗费59464.80元,经淮滨县交警大队调解,原告共赔付李志喜129728.80元。被告在赔付时,扣减医疗费29420.15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人民币37420.1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在理赔过程中,应当按照双方在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以医保用药范围为标准扣减医疗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赔付原告已赔付的医疗费29420.15元。经鉴定李志喜构成10级伤残,应当赔付适当的精神抚慰金,被告辩称原告赔付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本院酌定适当降低至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已赔付的医疗费29420.1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34420.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6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同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提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单。上诉案件受理费按本判决的案件受理费的数额预交,汇款账号:41001551418050002096。开户银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收款人: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中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李明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