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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玉发诉被告马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1151号 原告刘玉发,男,汉族,1965年11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峰,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弘辉,男,汉族,1974年10月3日生。 原告刘玉发诉被告马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玉发于2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1151号
原告刘玉发,男,汉族,1965年11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峰,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弘辉,男,汉族,1974年10月3日生。
原告刘玉发诉被告马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玉发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发的委托代理人何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弘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发诉称,被告马弘辉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4年1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借款于2014年元月17日前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现要求:1、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2、被告从2014年1月17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给付清止。
被告马弘辉未答辩,未到庭。
原告刘玉发提交被告马弘辉于2014年1月10日书写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其款20万元。
被告马弘辉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马弘辉借原告刘玉发款200000元,约定于2014年元月17日前归还。诉讼中,被告马弘辉于2014年10月21日、10月24日、10月27日分别付给原告50000元、50000元、40000元,合计140000元,余款60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弘辉欠原告刘玉发的款有欠条为凭,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欠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对原告利息按人民银行利率四倍计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弘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欠原告刘玉发的款6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马弘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孝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明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