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998号 原告刘炳英,女,1957年生。 委托代理人余军,律师。 被告徐中才,男。1975年生。 原告刘炳英诉被告徐中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起诉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军、被告徐中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农历12月初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月息2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我没有见过那个借条,我不欠原告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借原告款。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出示证据如下: 借条一张,内容是借刘炳英现金1万元,2分。借钱徐中才,2004年12月初一。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称,不是我写的,我没有见过这个借条。要求进行文字鉴定。 被告未出示证据。 被告申请鉴定后,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为:可以认定检材中的文字内容及签名与样本中的文字是由同一人书写,即检材中的文字及签名由徐中才本人书写。 原告对鉴定结论没意见。 被告对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鉴定结论,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4年农历12月初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千分之二十。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不予支持。依据鉴定结论认定原被告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付息的合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中才于本判决法律生效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炳英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按约定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从借款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同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提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单。上诉案件受理费按本判决的案件受理费的数额预交,汇款账号:41001551418050002096。开户银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收款人: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中淮 审判员 王玉慧 陪审员 徐 阁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明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