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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鲁某某、陈某某、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淮滨客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106号 原告杨某某,男,1969年7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某,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某某,男,1967年2月14日生,汉族。 被告陈某某,男,1969年7月7日生,汉族。 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106号
原告杨某某,男,1969年7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某,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某某,男,1967年2月14日生,汉族。
被告陈某某,男,1969年7月7日生,汉族。
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淮滨客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584920-4。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509982-0。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系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鲁某某、陈某某、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淮滨客运公司(以下简称淮滨客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被告鲁某某、陈某某、被告淮滨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大地财保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等人诉称,2014年2月5日上午,被告鲁某某驾驶豫S61392号客车,行驶至淮滨县白露河桥北时,由于路面不平,操作不当,将乘客原告杨某某颠伤,据了解,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乘坐险。
被告鲁某某辩称,我是客车司机,事故是事实。
被告陈某某辩称,事故客车是我实际运营的,鲁某某是我雇佣的司机,事故事实我认可,我已垫付了治疗费10500元。
被告淮滨客运公司代理人郑某某答辩称,事故车辆挂靠在我公司,陈某某实际运营,有保险。根据挂靠合同,我公司部承担责任。
被告大地财保的代理人罗先安答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户籍证明无异议,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提供出院证显示日期与病历不符,且无加盖公章。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上午,被告鲁某某驾驶豫S61392号中型客车沿省道261由南向北行驶至淮滨县白露河桥北时,由于路面不平,操作不当,将乘客原告杨某某颠伤,事发当日,原告入住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4日出院。2014年8月22日,经安徽省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伤后60日,需要1人陪护并加强营养,去除内固定时约需费用7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承运人责任险(乘坐险,每座500000限额)。经交警认定,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客车挂靠于被告淮滨客运公司营运车辆,由被告陈某某实际运营,鲁某某为陈某某雇佣的该车驾驶员。原告杨某某夫妻,生育二子女,分别为杨侣中(12岁),杨侣华(15岁)。被告陈某某已赔付原告10500元。
以上事实有如下当庭质证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1、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书一份2、事故车辆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法人代表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3、原告家庭户口薄、住院证、住院病历、医疗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票据等。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双方无异议,应作为赔偿依据。原告诉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损失有,医疗费45246.59元;误工费13132元(67元×196天);护理费4020元(60天×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80元(19天×20元);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交通费票据无法核实,但实际发生,酌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38966.32元,33901.36元(8475.34元×20年×0.2)+5064.96元(5627.73元×9年×0.2×50%);去除内固定费用7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10244.91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保在事故车辆承运人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约赔付。综合案情,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原告在得到保险赔付后返还被告陈某某多垫付的款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豫S61392号车辆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110244.91元。
二、原告杨某某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900元损失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原告在得到保险赔付后,返还被告陈某某多垫付垫付款360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的金钱给付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锦
人民陪审员  熊志强
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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