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淮民初字第1389号 原告尹某某,女,1989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淮滨县芦集乡尹营村尹东组。身份证号:411527198910105268。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85年1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淮滨县芦集乡龙王庙村张营组。身份证号:41152719851104527X。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尹某某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农历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10年2月6日生一子张某某。由于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感情不和,经常吵架,以致于从2012年10月份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向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 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原告尹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证人尹某某的证言一份。 被告张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诉辩及庭审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农历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10年2月6日生一子张某某。由于夫妻双方感情不和,从2012年10月份双方分居至今,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感情矛盾,原告提出离婚申请,被告张某某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一定感情问题,但夫妻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仍有和好可能,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被告张某某不同意离婚,对于原告尹某某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 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 钟 人民陪审员 许 冰 人民陪审员 王浩林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乐健 |